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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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原告 柯木森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柯博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加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巴司比克斯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 聶遠東 (98年1月30日歿)於88年9月7日以「F-1」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28323號「艾富瑞」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4類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5215號聯合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0年12月16日至100年7月15日,並自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又申准延展至110年7月15日止)。嗣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於99年12月1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0年3月9日智商40323字第1008005961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975215號「F-1」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其間,原商標權人聶遠東於98年1月30日死亡,系爭商標權歸屬於其法定繼承人 聶敏卉 ,聶敏卉對前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於100年5月18日以(100)智商字40323第0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經經濟部以100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2646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聶敏卉不服該決定,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10月18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間,系爭商標申准被告於100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聶敏卉,復於100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柯木森。案經被告踐行法定程序後重為審查,以101年6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22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975215號『F-1』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137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則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