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12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8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屠宰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楊佳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治療,經警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該重機車發生車禍,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喝酒對其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02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犯案時業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甚為明灼,被告之辯稱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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