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被告張志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301巷12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7巷8弄18號前,與 林炎中 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一時憤不可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炎中,致林炎中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炎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炎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嚴競芝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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