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家暫字第30號聲請人 許春良 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相對人 許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本院101年監宣字第512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提領相對人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本法第
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患有精神躁鬱症,近二年發病頻繁,因無病識感,拒絕遵從醫師指示服藥,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此次病發,自民國101年8月下旬起,已陸續提領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花用一空,因相對人於玉山銀行存款尚餘340餘萬,該筆存款係相對人目前所剩之最後積蓄,苟若任憑相對人再毫無目的提領花用,其存款恐不出一個月即會被處分一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於關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提領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之影本等件為證。且觀之相對人上開帳戶內提款記錄:⑴郵局存摺內之記載,相對人分別於101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4日,以金融卡各領取該郵局帳戶內存款10萬元(即每日卡片提款之最高額度),又於同年8月31日領取4萬元,同年
9月30日轉存3萬元;⑵玉山銀行存摺內之記載,相對人於
101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7日,以金融卡各提領開帳戶內之存款9萬元等情。足見相對人此等密集、甚至多次每日最高額度之提款行為,確屬異常,因而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院101年監宣字第512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提領相對人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