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KCHA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OKCHAI( 宋佳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CHOKCHAI(宋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已領回失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81號被告CHOKCHAI(中文名:宋佳;泰國籍)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安全課助理 李季儒 所管領之OLAY透白防曬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85元﹞、晶亮瑕淨白乳霜1罐(價值479元)、淨白潔面乳1瓶(價值79元)、卡尼爾動能保溼鎮潔面膠1瓶(價值109元)及 蕊娜 男士專用制汗爽身噴霧1罐(價值159元),逐一得手後皆藏放在其褲子兩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李季儒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
(四)贓物照片1張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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