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峰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姑丈之朋友,2人因至甲女姑丈家打牌而認識成為朋友,並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相約喝酒,甲○○即於該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女至其友人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埤頭鄉(地址詳卷)之汽車修配廠(下稱:車廠),2人乃自同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該處與丙○○等一些朋友一起食用餐點及飲用威士忌酒,完畢後,甲○○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酒醉之甲女離開,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將其車停放在甲女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路旁。詎甲○○竟對甲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上開將車停放在路旁後,見車內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
因陷入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程度,有機可乘,竟於當晚10時19分至10時24分45秒之前此段時間,先是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迨甲女驚醒後,隨即出手阻擋、反抗並出聲制止,詎甲○○不顧甲女已表達拒絕之意,竟將其犯意由乘機性交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副駕駛座上,並違背甲女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其後,甲○○旋欲駕車離去,遂叫甲女下車,甲女不悅,乃
憤而抬腳將甲○○車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踢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亦感生氣,竟另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開啟其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對在副駕駛座之甲女施以不法腕力使甲女摔落其車外地面,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甲○○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委由告訴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10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因至甲女姑丈家打牌而認識甲女,2人成為朋友,於前揭時間相約喝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至其友人丙○○上開車廠內與友人丙○○等一些朋友一起食用餐點及飲酒,迄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駕駛同上車輛搭載甲女離開車廠,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將其車停放在前揭地點路旁,被告與甲女在其車上發生性行為,其間被告有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後,其欲駕車離開,叫甲女下車,然甲女不悅,乃將被告車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踢壞,其後,被告即開啟其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對甲女施以不法腕力使甲女摔落其車外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並就被訴普通傷害犯行(即上開其對甲女徒手施以不法腕力致甲女摔落其車外地面因而受傷之犯行)表示認罪,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之乘機、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回程甲女雖有醉,但沒有到完全不醒人事的狀態,她在車上,還有與我一直聊天,沒有睡著,停車後,我們有親吻、擁抱,我摸她胸部、下體及性交時,她都沒有酒醉意識不清的情形,是她趴過來駕駛座,解我皮帶、脫我內外褲到我屁股這邊,幫我口交,坐在我大腿上,把自己的內褲全部脫下來,將她的陰道插入我的生殖器,但她當時一直說插不進去,我就說那樣就不要了,將她推回副駕駛座,我說我要回家了,她說她不想回家,說我把當她酒家女,一直哭,我說要打電話給她姑丈,她就用腳踢裂我車副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我很生氣,就下車走到副駕駛座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她拉下車,她因此跌倒受傷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及本院證述之情節,主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開路旁現場照片及被告前揭車輛照片(偵卷第9、15、20至23頁)、上開路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3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4日刑生字第1070052192號鑑定書【甲女陰道深處棉棒檢出1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偵卷第103至10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彌封卷第1、5、9至13頁)、甲女在彰化醫院就診病歷暨護理相關評估記錄資料(偵查彌封卷第135至140頁)、甲女在彰基就診病歷暨急診護理記錄資料(偵查彌封卷第161至16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旁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按:監視器上所示錄影時間較諸中原標準時間快10分鐘,此經警方於前揭卷附路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載明(偵卷第24頁),是以下所述監視錄影時間,均係將監視錄影顯示之時間減去10分鐘後之正確時間】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足認被告此等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甲女於事發後當晚11時9分打電話給119,經救護車送往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除受有右小腿擦傷外,固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擦傷(右膝、右踝、右手)身體多處挫傷瘀青(左膝、左小腿、雙肘、左前臂)等多處傷害,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彌封卷第5頁)、彰化醫院108年5月4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151號函及其公文回覆單(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甲女持用0915***618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偵查彌封卷第51、130頁)、彰化縣警察局急診救護案件紀錄表(該紀錄表上記載由不願具名之「先生」報案,乃性別之誤載《本院彌封卷第65頁》)在卷可參;證人甲女於本院也一度證稱上開右小腿擦傷以外之其他傷勢(下稱其他傷勢),均是遭被告推下車所造成(本院卷第238頁)。然查,證人甲女於偵訊證述該等其他傷勢均是遭被告性侵害,渠在車上反抗時所造成(偵卷第12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甲女案發當時有飲酒,且事發突然又混亂,除摔傷明顯導致之右小腿擦傷外,渠對於己身之其他傷勢究各係如何造成,前後供述不同,已因飲酒而無法清楚記憶及辨識;且甲女於案發當晚也曾在車廠,因酒意致步伐不穩而自行跌倒約2、3次,經人載往國術館敷藥(所敷之藥嗣遭甲女在車廠內自行拆掉)【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2、283至285頁),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亦承認於車廠飲酒途中,曾因腳痛經人載往國術館裹藥過(偵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244頁)】,則甲女該等其他傷勢是否即為遭被告施以不法腕力摔落車外地面所致、或遭被告性侵壓制,渠反抗所致,均非無疑,恐亦可能係渠在車廠自行跌倒撞到所造成。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該等其他傷勢係被告施以不法腕力致渠摔出車外所致之傷害,亦難認係遭被告乘機性侵、強為壓制性交,渠反抗所致之傷害。
四、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即被告徒手對甲女施以不法腕力使甲女摔落車外地面因而受傷之部分),就被告開啟其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對甲女施以不法腕力,使甲女摔落其車外地面,因而受傷之其他細部情節,被告固辯以其係走至「車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甲女「拉出」車外,致甲女摔傷;與證人甲女於警偵及本院所證:被告坐「在車內」他的座位(駕駛座)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將我「推」出車外,致我摔傷等情有所不同。然查,被告不論是在「車內」,或在「車外」,用「拉」或「推」甲女,均是徒手對甲女施以不法腕力,使甲女摔出車外受傷,被告亦對此部分被訴傷害罪,表示認罪,其2人上開所述不同,或屬對發生細節認知、記憶不同,尚不影響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認定,是爰不予深究此部分細節。
五、依上所述,被告被訴之傷害犯行(即被告徒手對甲女施以不法腕力使甲女摔落車外地面因而受傷之部分),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有關被告被訴性侵害部分:㈠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後,經本院曉諭其回去對照卷內
前揭路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回憶當時情形。依其回憶後,其在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在本院該次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時所述(本院卷第95至96、115至116頁);對照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初步所述當晚與甲女發生親密行為之情形(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至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發生時間,應係在該監視錄影所示當晚其「10時19分」第③次打開駕駛座開門之後,至「10時24分45秒」第④次打開其駕駛座車門之前的該段期間,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約在當晚10時30分之時點(偵卷第10頁反面),差距不大,且被告係由客觀其開車門之時間回憶,相較於甲女原有酒意,對於發生性行為之詳細時間較無法精準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述其等發生性行為(即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下體,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時間(即當晚「10時19分」至「10時24分45秒」之前),應為可採,而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對甲女性侵害,然查:
1.被告搭載甲女返家停車於上揭地點時,見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際,即出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嗣甲女驚醒發現而予反抗(阻擋),被告即壓制甲女,試圖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等情,業經證人甲女①於警偵訊證述:「當時我在被告的車上睡著了,他叫我起來,我發現他的手在我的私處(陰部),我就用手抗拒,我感覺他似乎有用他的生殖器官要插入」、「他送我到我家巷口時,順手把我拉往他的身邊跟我說起來了,當時我人還未完全清醒,發覺他手往我的陰部伸進去,把我往他的駕駛座方向抱,但因方向盤的關係我沒有整個人靠到他那邊,然後他就跨到我身體前,因為不好站,他就把我抓起來放在他大腿上,我感覺他似乎褲子已脫一半了,我就打他,並叫他不要再這樣做,並且亂踢...我用手推他的時候,有摸到他的陰莖,當時他的陰莖已觸到我的陰道口了,我的褲裙整個被掀開,他沒有脫我的內褲,只是把內褲底部撥到旁邊」、「我在他車上,他叫我起來,我有醒過來,但還沒有很醒,他就開始動手,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接著手摸我的下體,但沒有把手指插進去陰道,我就開始反抗,用手擋他,我坐在副駕駛座上,他坐在駕駛座上,我用手推他後,他就半站起來,站在我前面,我就一直反抗,過程中我應該是有摸到他的生殖器,他應該是褲子脫一半,所以有一半的生殖器露在外面,他就把我的雙手抓住,我就把他推開,叫他不要這樣子」、「當時在車上被告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的時候,同時一直想把我拉到他那邊去,但沒有完全拉過去,後來他就靠到我這邊來,我一直拼命往後靠,想要離他遠一點,但他一直往前壓我,他力氣很大,我只能拼命揮手亂打一通,但都沒辦法完全擺脫他」、「他當時還有試圖想要把生殖器插到我的下體,因感覺到他的生殖器碰到我的下體,當時有隔著我的內褲,他有用手想要把我的內褲撥開」、「被告的生殖器應該有直接碰到我的下體,因為我的內褲及裙子都被他撥到歪一邊了」;②於本院證述:「後來到我家,被告對我上下起手,剛開始我是沒意識,已經醉了,感覺下體痛,後來我慢慢有點清醒,發現被告手指在我下體。他一直要把生殖器伸進我下體,把我褲子跟內褲剝開,感覺有東西進入,我說你不要這樣子,用手稍微推開他,不要讓他有動作。我逐漸清醒是因為我感到下體痛,被告一直要進入,但我力氣沒那麼大、沒辦法反抗他,被告又把我雙手按住,我有摸到黏液的東西,事情完,被告就把我當垃圾一直叫我下車」、「(問:被告有無摸妳胸部?)有。胸部跟下體都有摸。(問:被告當時生殖器有無露出來?)有,我有摸到,我要把被告生殖器撥開,我伸手就摸到,因為當時很暗,我只看到被告褲子應該是脫一半」等語明確。
2.且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甲女在我車廠喝酒,喝威士忌,喝蠻多的...到最後差不多了,已經醉了。最後她還有1杯喝下去,就醉了。(問:你的意思是甲女一開始沒有那麼醉,還可以講話,後來已經很醉沒辦法講話?)是。(問:你剛稱甲女要走之前,還有至少喝1杯,當時你覺得她醉了,那時候你是覺得甲女怎樣叫做醉了?)對,那時候講話就已經不是很清楚,亂摔東西,走路不是很穩(本院卷第271、277至280、285頁);於案發當晚8時42分,曾與還在車廠之甲女(持用0915****18號電話,號碼詳卷)通話之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也到庭證稱其與甲女通話時,甲女醉了,聽聲音就知道,她講話講的不清楚,表達聽的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有卷附甲女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偵查彌封卷第130頁)。足徵甲女搭被告之車返家時,已經酒醉,講話不清,渠證稱坐在被告車上,因酒醉而睡著等詞,堪可採信。被告所辯甲女在車上還能一直與其聊天云云,不足為採。
3.又依上開監視錄影(本院卷第114頁)及前揭卷附甲女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彌封卷第130頁)、彰化縣警察局急診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彌封卷第65頁)所示,被告在當晚10時59分駕車離開案發現場,甲女即在當晚10時59分、11時3分,以渠持用之上開電話接連撥打2通「119」。嗣甲女經救護車於當晚23時26分送至彰化醫院,旋於翌日(107年5月25日)凌晨0時15分,向彰化醫院人員表示被友人性侵,因彰化醫院晚上無法做疑似性侵害之驗傷,旋轉至彰基做疑似性侵害之驗傷,有前揭卷附彰化醫院病歷暨護理相關評估記錄資料(偵查彌封卷第137至138頁)、彰基就診病歷暨急診護理記錄資料(偵查彌封卷第161至169頁)可稽。足徵甲女在案發當晚旋就醫,並告知醫院人員遭友人性侵害之事,進而驗傷,渠指述之可信度甚高。
4.復查諸甲女於案發後翌日(107年5月25日)早上9時28分、下午1時4分傳訊告知被告已經報警、質疑被告「為什麼如此傷害我」時,被告初始還傳送其車前擋風玻璃遭甲女踢壞之照片,向甲女傳訊稱「你的傑作」,然在同日下午1時24分,甲女回傳以「我要一個公道,真心的公道的道歉,欺負女人的人,會有懲罰的」時,被告即轉變態度,傳訊「對不起」向甲女致歉,並在甲女於同日下午1時37分、下午2時43分、下午2時44分,接連傳訊「我只能說要跟我私下和解,還是要到警察局說,在於你我一念之間」及將載明「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照片傳給被告,繼傳訊「我媽看到你,我哥堅持提告」、「我像(想)私下和解」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傳訊回以「不要這樣」、「怎麼和解」。
倘其2人於案發當時,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兩情相悅,只是因為甲女覺得陰莖插不進陰道,被告因此就要停止性交並離開(下稱性事不順)而叫甲女下車,甲女憤而覺得遭輕待為酒家女及踢壞被告車子玻璃、被告拉甲女下車致甲女受傷之事,導致雙方一時不快、吵架,則事後過了1晚,待雙方冷靜下來,或者仍在氣頭上而未冷靜,衡諸常情,⑴甲女理應或者軟語道歉,或者重申被告將她當酒家女、欺騙感情之氣憤質疑,然甲女均無此類舉措,直接指陳被告欺負「女人」並傳送相關性侵害診斷書照片給被告,告以家人堅持提告之事,核與互有好感、多有曖昧、兩情相悅而有肌膚之親之男女僅因一時不快後之反應不符,不合常情;⑵被告理應或者對甲女動之以情,告以苦衷,安撫甲女心情,澄清解釋並未隨意輕待,道歉並體貼問候傷勢,或者再對甲女曉以大義,責備甲女胡亂發脾氣、無理取鬧,甚而分手不再聯絡等等,當均不致在甲女稱其為「欺負女人的人,會有懲罰」、「要一個公道,真心的公道的道歉」之意指被告對身為女人的甲女性侵害時,立即轉換態度,向甲女道歉,繼之在看見甲女傳送前開有關性侵害之診斷書照片,表示家人堅持提告,要私下和解還是要到警察局說,在一念之間等詞時,也無任何安撫、澄清解釋,亦無任何責備胡鬧之詞,反而逕回以「不要這樣」、「怎麼和解」,直接要求甲女及其家人不要報警及詢問如何和解。核被告所為,亦衡與互有好感、多有曖昧、兩情相悅而有肌膚之親之男女僅因一時不快後之反應,迥然相異,不合常情。
5.再查,甲女雖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多次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然依渠就診之彰化醫院來函所示,可見甲女於本案發生之前,原僅有因罹癌導致失眠、睡眠差、心情低落、夢多、早醒及食慾差、緊張、擔心許多瑣事等症狀,然於本案發生之後,除睡不好、心情差、易哭泣、憂鬱等症狀外,尚有壓力大、做惡夢、反覆想死、有罪惡感等症狀及自傷行為,並曾因自傷而於107年7月27日至該醫院就診(查依卷附彰化醫院就診病歷暨護理相關評估記錄資料所載,甲女亦曾因《割手腕》自殺而於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10日至該醫院就診)等情,有彰化醫院108年5月17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153、1081000154號函及此2函檢附之說明(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彰化醫院就診病歷暨護理相關評估記錄資料(含其內甲女之自傷傷勢照片《偵查彌封卷第147至157、193至268頁》)可稽;甲女於本案案發之後,開始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核心症狀為憂鬱、焦慮、失眠及負向意念,負向意念及憂鬱改善有限等情,有該醫院108年5月24日一0八員基院字第1080500042、1080500043號函及所附病歷及摘要表資料可憑(本院彌封卷第17至50頁、本院卷第145至176頁)。足徵甲女於本案發生之後,原所罹之精神疾患已有加劇,並出現前所未有之自殘行為。再者,經檢察官囑託彰基醫師於107年10月24日對甲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經綜合甲女之個人史、家庭史、行為史、身體狀況及疾病史、飲酒狀況、精神疾病治療史、對被告犯行之心理狀態、心理衡鑑評估測驗結果(評估工具:事件衝擊表、 貝克 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 班達 完形測驗、《HTP》屋樹人測驗)後,鑑定結果略以:甲女社會功能成度表現,與同齡人表現相當,可穩定就業,而罹患重大疾病(癌症)後可配合治療,雖就業受影響,也出現睡眠障礙之情形,但尚可建立社交互動,與人溝通及社交並無困難,直至今年5月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後,甲女社交模式轉為被動,並較為防衛。甲女於性侵害事件發生初期,感到自責、罪惡感,因此影響心理狀態,出現做噩夢、入睡困難,甚至自殺意念。後續,甲女經由心理諮商治療之後,上述情形才較緩和。甲女於事件之後之心理狀態,應已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現階段仍然受到事件影響,對於類似人事物仍感到焦慮、害怕。鑑定時,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持續有情緒困擾(憂鬱、焦慮與功能受損等)等情,亦有彰基精鑑字號107年11月5日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偵查彌封卷第285至291頁)。復在在顯示,甲女自本案發生後,心理已嚴重受創,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足可佐證渠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並非虛假。倘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兩情相悅,僅因一時性事不順、被告要離開而要求甲女下車、徒手拉甲女下車致她受傷而有不快,當均不致使甲女產生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6.辯護人雖以甲女於警偵訊曾證述被告之陰莖並未插入她陰道,核與在她陰道深處驗到被告DNA之結果不符,而認甲女所證有瑕疵、不可信。然查,甲女在被告車上原已因酒醉睡著,嗣因查覺被告侵犯而驚醒,並反抗被告,其間混亂可想而知,加上甲女體內仍殘留酒精,感覺、意識不若平常清醒、敏銳,致一時無法分辨或誤認被告陰莖並未成功插入渠陰道,乃可理解。反而,甲女若是有意攀誣被告,以甲女前揭身體所受多處傷勢,大可直指遭被告毆打後,被告陰莖強行插入渠陰道,對渠強制性交得逞,何須對於陰莖是否插入渠陰道內,模糊其詞,甚而說沒有插入!反而,由證人甲女警偵如此證述,適可佐證證人甲女指證之情詞真切屬實,非出於捏造。
7.辯護人雖質疑甲女並未於撥打119時,即告知前往救護之人員遭性侵害,有前揭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急診救護案件紀錄表上僅記載「甲女係被朋友從車上推下」可憑,且甲女至彰化醫院就診時,亦遲至翌日凌晨0時15分始告知醫院人員遭性侵害,而認甲女係因遭被告拒絕情緒氣憤,而指證不實,誣陷被告云云。然查,遭性侵害一定會拼命反抗掙扎、大聲哭喊救命、立即向家人求救、立刻報警,乃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模範被害人之迷思。實際上,在遭(信任)熟人性侵之個案,被害人或礙於面子、顧及與加害者或共同朋友之情面、畏懼他人眼光、害怕家人擔心,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影響等各項因素,會選擇隱忍、給予機會或不願張揚、或私下談判解決、繼續觀察後續情形再做打算者,均所在多有。查甲女遭被告性侵害後,曾於當晚11時53分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當晚11時20分、11時39分、11時49分、11時53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當晚11時50分傳line訊息「最後1次幾(機)會」給被告,有卷附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甲女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參(偵查彌封卷第106頁、偵卷第15至16、52至55頁),然被告因已關機而均未接聽及立即讀取訊息,此為被告及證人甲女所是認(偵卷第6頁);對照證人甲女於偵訊所述,渠前開打電話給被告,是想要打電話罵他,想要叫他跟我說對不起...要叫他跟我哥哥及嫂子說怎麼可以這樣對待我,我原本想被告若誠心道歉,我可能會心軟原諒他(偵卷第40至41、63頁反面);及甲女事後分別於翌日(107年5月25日)下午1時24分、下午1時37分、下午2時44分,傳line訊息「我要1個公道,真心的公道的道歉...」、「我只能說要跟我私下和解,還是要到警察局說,在於你我一念之間」、「我媽看到你,我哥堅持提告」、「我像(想)私下和解」給被告。足徵證人甲女於第1時間,僅向救護等人員提及遭人推下車,而未告以遭性侵,應係事發突然,心情未定,或念及與被告間之情誼,希冀被告能認錯、誠心致歉,即願留有轉圜餘地,私下和解,不予追究,然因被告當晚並未接聽電話及讀取訊息,之後甲女始告知醫院人員遭性侵害,繼至彰基驗傷之舉,乃不與常情相違。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認。
8.辯護人雖又辯稱:案發之前,甲女明知被告有配偶,曾2次讓被告開車載她回家,且甲女曾於107年5月16日該次被告開車載她回家時,與被告在車內互相擁抱、接吻,當晚並與被告有長達109秒、159秒之通話,於同年月19日曾傳「當你是朋友才要跟你說」、「別人我才不管咧」、「啞巴喔」等LINE訊息給被告,後於同年月20日再傳line訊息「完蛋,怎麼突然有感覺,我那天做了什麼」等LINE訊息給被告,意指對被告親吻、擁抱有感覺,而與被告多有類似打情罵俏之情,案發當天下午係甲女主動邀約被告出去,且在車廠時,甲女還曾主動趴過去被告身上2次,可見甲女對被告有好感,並非普通朋友之情,2人發生性行為係酒精催化下,自然發生的云云。然查,證人甲女否認對被告有男女間的好感、否認與被告曾擁抱、接吻過,且上開其等往來訊息,均未見其2人有談到擁抱、接吻或其他男女間情意曖昧之對話,尚無法以上開客觀一般朋友間亦可能會有之訊息往來,即遽認甲女係在與被告打情罵俏,對被告有特殊男女間的好感,進而推認其等性行為係兩情相悅。況甲女傳送上開「完蛋,怎麼突然有感覺,我那天做了什麼」訊息給被告,被告卻回以「發神經」之情,亦與其所辯與甲女間曾互相擁抱、接吻之曖昧情愫反應不符,辯護人稱甲女該訊息係在回應與被告擁抱、接吻之曖昧感覺,要無可採。反而,被告與甲女案發當日下午相約飲酒之前,被告曾於該日下午2時38分傳送line訊息「好想你」給甲女,對甲女表露溢於普通朋友之情意,甲女卻未有任何對等情愫回應,僅回以「你不是峰吧」而質疑傳訊者並非被告,亦核與被告所辯2人間有前開曖昧之舉不符;且由被告上開單方表露溢於普通朋友之情意觀之,其會於當晚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有機可乘,情不自禁的對甲女性侵害,也不難想像。至證人甲女雖於案發當晚在車廠,曾趴在被告身上2、3次,之前並曾在KTV朋友相聚飲酒酒醉後,攬著被告肩膀、勾被告的手1次,此分經證人丙○○、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3、281、351頁)。然查,甲女飲酒後,即使確曾主動有該等證人所述之舉,然均僅止於此,並無被告所辯會親吻他人、主動脫他人及自己褲子、為人口交等更進一步之大膽親密行為,是證人丙○○、乙○○此等部分所證,尚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辯護人固再辯以:依甲女所述渠內褲從頭到尾都還穿著,被告只是把她的內褲撥到旁邊,則理應在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會採集到被告之DNA,然卻沒有採到;又以甲女所稱揮手反抗、與被告拉扯之情節,被告理應會受傷、甲女之衣服也理應會破損,然被告沒有受傷,甲女的手沒有採集到被告的DNA,甲女的衣物也沒破損,她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復均無明顯外傷,顯見甲女所述被告性侵之情節為虛構云云。然查,本案性侵害之發生時間,係在晚上10時19分至10時24分45秒之前,已如上述,期間被告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時,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從駕駛座至副駕駛座甲女前方、甲女驚醒而反抗、被告壓制甲女、被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整個過程短暫、匆促而混亂,被告其後還出手使甲女摔落車外,甲女繼手持電話撥打119及被告電話,又坐上救護車到醫院就診、敷藥、檢傷等,途中還可能如廁,致甲女手部、內褲褲底內層無法採集驗出被告DNA,係屬合理。況被告既係將甲女內褲撥開,當更難在甲女內褲褲底內層留下DNA可供採集檢驗。再依證人甲女所述遭性侵害之情節,被告並未出手毆打甲女,亦未動手撕裂甲女衣褲,僅有壓制甲女雙手,則甲女之衣褲並無破損,臉、頸肩、胸腹、陰部、肛門等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乃無不合理之處。至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受傷,並無相當事證可以佐證。是辯護人所辯上情,均難採認而對被告有利認定。
10.辯護人雖又以甲女事發後當晚到醫院就診時,意識清楚,而反推甲女案發當時意識清楚。然查,甲女既遭被告性侵害,期間醒來還有反抗,踢壞被告車前玻璃,又摔出車外受傷,凡此種種,當足致甲女意識漸為清醒,其後就醫時意識清楚,不足為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11.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曾於案發當晚10時53分,打電話給甲女之姑丈,然未接通,若其有對甲女性侵害,怎膽敢打這通電話。然查,被告當晚打給甲女姑丈之用意為何,猶未可知,且當晚,其見甲女不願下車,極欲擺脫甲女之際,而打電話給甲女姑丈,亦難遽此即認並未對甲女性侵。
12.辯護人復指稱甲女之內褲檢驗出其他男性DNA,然甲女作證時卻說沒有跟其他男性接觸過,乃刻意閃躲,可見造成甲女上開精神疾患乃另有因素,而非因被告本案云云。然查,甲女與其他人之性經驗,涉及隱私,原與本案無關,渠對此或已忘記,或不願多談、牽連他人,或其實根本沒有,均有可能。然甲女於本案發生之後,即於當晚撥打119及就診、做疑似性侵害之驗傷,傳訊質問被告欺負女人、要求道歉,其後精神狀況出現之前所未有之前述各種症狀、自殘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而出現想殺被告之意念(此參前揭卷附彰基出具之精神報告書所述《偵查彌封卷第288頁》),一連串事件環環相連,足認所證非虛,辯護人上開猜測甲女精神狀態係因與其他男性性接觸所致,實屬荒謬。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詞,均不可採,被告本案乘
機進而強制性交之犯行,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初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女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期間因甲女驚醒並予反抗、拒絕,被告乃將犯意由乘機性交提升為強制性交,而對甲女施以強暴手段,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過程中,乘機及強制猥褻、性交之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甲女所受右小腿擦傷以外之其他傷勢,尚難認係遭被告乘機性交,強為壓制性交,渠反抗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即無認定傷害行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九、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朋友,竟為逞己一時性慾,罔顧甲女對其之信任,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先對甲女乘機性交,於甲女驚醒後,又提升犯意,施強暴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且嗣對甲女施以不法腕力致令甲女摔出車外受傷,所為造成甲女身體受傷,心理亦受嚴重創傷難以撫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卑劣,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復未與甲女和解,亦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或取得甲女之諒解,未見悔改認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就傷害部分認罪,就強制性交犯行否認,無從酌情減輕,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佳,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自營水泥工程小包商,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4、6年級),我與母親、妻小同住在自家的房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開銷每月約1、2萬元,債務僅有保單借款3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