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在所任職之臺北縣淡水鎮淡水國民小學,以電腦掃描器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之紙鈔面版存入磁碟片,再將磁碟片攜回嘉義縣嘉義市○區○○街○○號住處,調出紙鈔面版,利用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造紙鈔,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街○○巷○○○號一樓「角落PUB」飲酒消費時,將一張所偽造之一千元偽鈔,持交店員乙○○(已更名為甲○○)付款行使,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持另張一千元偽鈔至上址消費,為收銀人員及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員警於丙○○隨身之皮夾內查扣一千元偽鈔四張,另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一千元偽鈔三十六張及五百元偽鈔十四張。因認被告丙○○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應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為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已自白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紙鈔,並有證人甲○○之證述,暨有一千元及五百元之偽鈔扣案,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一)扣案之偽鈔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新生加油站」旁之洗車場所拾獲,擬作為鼓勵家境清寒表現優異學生折抵學費之用,並將其中四張一千元偽鈔放置皮夾,其遭員警威脅將通知記者前來拍照及行文任職學校之誤導、利誘,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其係在嘉義之友人住處,不可能在臺北行使偽鈔;(三)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角落PUB」飲酒,並未持偽鈔結帳,即由店內人員報警為警查獲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及第一次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有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扣案之紙鈔,惟同日被告並另陳稱係擬作為鼓勵清寒學生折抵學費之用,迄未行使(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八頁);且被告嗣即堅稱該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以下迄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歷次筆錄),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丁○○亦到庭證稱製作筆錄未錄音、錄影(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三六四一五00號函復在卷,本院即無從勘驗而為判斷,檢察官復未就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一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乏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既分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即「角落PUB」之店員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分別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偵查卷第六頁)及八十八年二月過年期間(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發現被告持一千元偽鈔至店內消費云云,惟非但與其嗣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互相矛盾(詳如後述);且證人 王思丁陳憶青 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均已結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被告皆在陳憶青之嘉義住處打牌,迄十九日凌晨始相偕搭車回臺北(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並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段○○○○號「加樂加油站」加油之發票(偵查卷第五三頁)供核,足徵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並不在臺北,不可能行使偽鈔一節,堪予採憑。
(三)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甲○○到庭,亦結證稱「我並非二次都有在場,我只在場一次,二月我不在場。(問:三月間妳在場的那次,根據原審筆錄妳稱:當天被告至店內消費尚未結帳,會計發現被告即是同年二月間至店內交付偽鈔之人...,對此請再說明一下?)(提示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在結帳前就發現了」(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堪徵被告尚未行使扣案之偽鈔。又被告既非因收買、受贈、互換等行為而取得上開偽鈔,且該扣案之偽鈔與真鈔相互比較,明顯可見偽鈔之紙質粗糙、觸感不佳、色澤較淡、圖樣模糊,無安全線及防水印,與真鈔截然不同,被告顯無可能於拾獲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尤難以該罪相繩。
(四)至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非但未據起訴,且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併予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既經宣告無罪,扣案之偽鈔復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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