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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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五
一、六五二、六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七九)萬華字第○五八二八八○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七、一四八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及同段三八、三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二七六九四分之三四六八,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七九)萬華字第○八八九○○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元。然系爭房地之市價超過四百萬元,上訴人豈有僅以八十餘萬元出售之理。況該系爭房地於扣除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僅能取得二十餘萬元,尤證上訴人不可能為二十萬元即奉送數百萬元之家產。故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有重大瑕疪,不得據為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依據,且上訴人並未收受該二十萬元,更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鑑定報告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八十五年間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夫 劉正喜
,而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 高台誠 對買賣過程,均知之甚詳。而訴外人高台誠為侵占系爭房地應分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故意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係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二元,系爭房屋之評估為六
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兩者合計雖有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但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僅有應有部分,因此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買賣總價金為八十餘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立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賣主下方簽名,且並於申請
書下記明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字樣,該系爭房地並已經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再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重大瑕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伊所有,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而透過訴外人 林棟柏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劉正喜借款二十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訴外人劉正喜保管,然訴外人劉正喜僅將該二十萬元交付訴外人林棟柏,並未轉交與伊,嗣訴外人劉正喜勾結知情之代書 王碧華 ,以辦理借款手續為名,使伊在空白表格上簽名、蓋章,質押期間,訴外人劉正喜再擅自將之交由其之被上訴人,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既未自訴外人劉正喜處取得質借之款項,亦未與訴外人劉正喜間有買賣不動產之合意,且迄未收受訴外人劉正喜所交付之買賣總價金八十九萬二千元,更不認識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足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述應有部分權利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五
一、六五二、六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七九)萬華字第○五八二八八○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一四七、一四八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同段三八、三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二七六九四分之三四六八,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七九)萬華字第○八八九○○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 伊夫 劉正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訴外人林棟柏介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經協議後,以八十九萬二千元成交,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王碧華代書事務所簽約。又劉正喜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業經上訴人簽收,至第二期款二十萬元,約定在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劉正喜先行墊付,再從第二期款二十萬元中扣除,而嗣後劉正喜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則為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另系爭房地曾向銀行貸款四十九萬二千元亦約定由劉正喜承受,合計已達八十九萬二千元,同時劉正喜尚代上訴人繳交稅金二萬零九百零三元,故劉正喜業已給付九十餘萬元,並非未給付買賣價金。劉正喜依雙方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伊所有,現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十八、一五八至一六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經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已載明由訴外人劉正喜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八十九萬二千元,並以手寫方式約定付款期限如下:「㈡第壹次付款:民國85年12月25甲方(指訴外人劉正喜)應付乙方(指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正。㈢第貳次付款:本約產權登記予甲方名義後三日內,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增值稅由甲方先行墊款,由本款扣除。)同時乙方交屋甲方。㈣第參次付款:乙方原已向彰銀貸款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本貸款債務總共貳佰玖拾伍萬元,乙方持分1/6)由甲方承接。」,並備註:「雙方同意本房屋目前已租賃收益情形由共有人高台誠暫時處理,日後有需要乙方出面和共有人處分租賃事宜,乙方無條件配合(銀行貸款應付利息及房屋稅由租賃收入先行繳納)。」(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而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王碧華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上開買賣契約之條文係由伊擬定,當時在場者有上訴人與劉正喜,林棟柏後來才到,該買賣契約書上手寫文字係經由買賣雙方協議之後,再由伊撰寫,因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伊都會問及稅捐要如何處理,價款如何交付,所以上訴人很清楚系爭不動產是要賣給劉正喜,且上訴人來現場就表明要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及借款一事,簽約過程大約花費一小時多,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正喜勾結知情之代書王碧華,以辦理借款手續為由,使伊在空白表格上簽名、蓋章,而該手寫文字亦係王碧華於事後所補填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印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於該契約書內,印就價金、標的、付款方式等欄,並非全部空白,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時,應已知悉該契約書係供作買賣不動產之用。至訴外人林棟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因上訴人急需用錢,且表示其有房屋,要用該房屋借錢,而訴外人劉正喜經濟寬裕,故伊帶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正喜借錢,這種情形必須要抵押,結果辦一辦就變成買賣,但有言明將來有錢可以再買回,這種情形伊及上訴人、訴外人劉正喜都瞭解(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林棟柏所言屬實,但查訴外人林棟柏所為之上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保留買回之權利而已,尚難據為否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喜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正喜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云云,殊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並未收受劉正喜所交付之價金云云,但查依訴外人林棟柏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劉正喜共付二十萬元,是用好幾張支票支付,事後均已兌現,因當時上訴人授權伊全權幫其處理,故該二十萬元價金係由伊收受。因伊前曾幫上訴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故上訴人才會授權伊全權幫其處理,訴外人劉正喜所交付二十萬元價金,已與伊代上訴人償付地下錢莊之債務相抵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記錄欄第一期二十萬元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證訴外人劉正喜確已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價金。雖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林棟柏有代理權,但查果如上訴人所云訴外人林棟柏並無代為收受該二十萬元價金之權利,則上訴人何以會甘願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記錄欄簽收該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顯與常情有悖,毫不足取。至其餘價金六十九萬二千元部分,訴外人劉正喜已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承受銀行貸款四十九萬二千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上開貸款約定以房屋租金繳納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末之備註),現剩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四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距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貸款餘額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已清償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部分占六分之一,足證被上訴人以租金繳納之貸款為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其計算式為:959,426元÷6=159,904元)。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伊並未收受訴外人劉正喜所交付之價金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係以買賣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劉正喜,並已收受訴外人劉正喜所應交付之全部價金,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喜間之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劉正喜,並已辦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無所有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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