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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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上訴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笠 原剛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中村 政照,其後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小笠原剛,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原名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九九五年式賓士牌E320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一部(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以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攤還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由訴外人 蔡易權 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辦事處支票十二紙予被上訴人,每張金額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辦理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瑞碧周方亮 、蔡易權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保證,同時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嗣因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屆期不能兌現,惟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旋即將所欠被上訴人抵押貸款共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全數清償(嗣於本院主張其已支付頭期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最後雙方係以一百十萬元將債務全部和解,又訴外人 張木山 係代理上訴人和解,並將一百十萬元之台支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兌領,故本件債務已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且同意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現該清償證明書、抵押證明書、及車子證照均在上訴人手中。詎被上訴人不但未返還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獲准,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又取得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命令,而自上訴人於台灣合作金庫台中分庫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之帳戶收取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上訴人既已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仍經強制執行取償,應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兌現首期支票期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外,其後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剩餘之十一期票款合計為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均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致被上訴人無法受償。同年十二月七日,訴外人張木山向被上訴人宣稱系爭車輛遭典當,欲與被上訴人洽商回贖事宜,經雙方磋商議價結果,最後雙方同意由訴外人張木山代表當鋪支付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出具證明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之證明,故本件債權經第三人一部清償後,上訴人餘欠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為此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至上訴人所提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僅係供當鋪和解塗銷動產擔保之用,並非全部清償,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王瑞碧以一百六十七萬元代替上訴人和解,直至訴外人張木山出庭作證後,上訴人始改變說詞,且依原法院函查台中監理站回函內容所示,上訴人從未以該清償證明書塗銷動產抵押擔保,上訴人若已全部清償完畢,時間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契約有效期間內皆未塗銷動產抵押登記,足證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並非在上訴人持有中,況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上訴人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在被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直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完畢後,上訴人才提出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足證本件清償證明並非全部清償,上訴人仍應清償所欠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原名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九九五年賓士牌E320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一部,價金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以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攤還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由訴外人蔡易權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辦事處支票十二紙予被上訴人,每張金額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辦理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碧、周方亮、蔡易權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保證,同時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以及上訴人已兌現首期支票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另由訴外人張木山交付被上訴人自其帳戶領出之一百十萬元之台支本票,業已兌領,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獲准,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收取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據其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丑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命令、存摺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至二十頁、㈡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互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收受一百十萬元台支本票後,是否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不得再收餘款,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本件上訴人最初主張其就系爭車款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業已全數清償
,被上訴人始交付「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改稱被上訴人因同意與上訴人和解而收受由上訴人帳戶所領出之一百十萬元,餘款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故上訴人先前所主張車款已全數清償乙節,既為上訴人所更正,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最初亦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又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因八十五年以前保存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關動產擔保註銷登記之文件均已列冊銷毀,無法查詢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系爭車輛辦理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使用之文件是否系爭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惟系爭車輛原屬 賴徐忠明 所有,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與三商行大信公司共同申辦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及塗銷設定登記,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申請過戶登記於甲○○名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訴人與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再次申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有效期限屆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以後便無再申辦動產擔保各項登記之記錄,此有九一中監車字第914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0六頁)。可見系爭車輛自兩造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即無再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之記錄,顯見系爭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並未被用以申辦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自亦無從由動產擔保登記之塗銷認定系爭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狀自認「::出具清償證明書僅係作為塗銷動保設定抵押之用,更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且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該證明書之真偽不再聲請鑑定(見原審卷㈡第二0九頁),顯見該證明書並非偽造。
㈢據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木山在原審證稱:「因為他(應指上訴人)的朋友有拿
台支的本票來請我們清理本件貸款,面額好像一百一十萬元,當初王瑞碧(上訴人之亡夫)好像欠一百四十萬元,我(指張木山)說王瑞碧已經死亡,希望用一百一十萬元清理本件貸款。日聯三商(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同意,我才會交錢(按即台支支票)給他,否則我不可能交給他。」、「我去談的時候有說已(『以』字之筆誤)一百一十萬元清償上訴人對三商的全部債務,我是說因為她先生(即王瑞碧)已經過世,剩下的錢也不好再找他要了。」、「若被告(本件被上訴人)還要再向原告(即上訴人)追討錢,我也不可能將錢交給他。」(詳見原番卷㈡第一八九頁),「我確定我當場有向三商公司有講明,剩下的錢不可以在(再)找原告要。原告有同意,我才會交台支的本票給三商。三商應該有開給我收據,但我忘記了。我是在三商台中分公司談的。」(見原審卷㈡第一九0頁筆錄)。上訴人對此證言,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證人張木山稱:「我是均益當舖的員工」,足證證人張木山係為當舖和解並非當事人和解。證人張木山又稱:「我們去清,就是要讓這部車可以過戶」、「我當時去談我是說我是當舖的人」、「是用當舖的身份去談的」、「甲○○也沒有出授權憑證給我」,足證證人張木山係為當舖和解並非當事人和解云云(見同上筆錄)。惟查,甲○○典當系爭車輛後,已還清借款將車贖回,此業據張木山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而當舖與甲○○之間雖有當車借貸關係,然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張木山自無代理當舖,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張木山係為當舖和解」云云,顯違情理,而無可取。
㈣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催收業務之職員 郭世明 於原審證稱:「清償證明是客戶
清償完畢才會給。如果和解來處理,沒有還完,我們不會開清償證明,會開拋棄動產抵押權,而且不會開給主債務人(按即上訴人)::。」(詳見原審卷㈡一四九頁),「如果有與主債務人達成和解減免,清償後所開出的清償證明與本件的清償證明格式應該相同。」(見原審卷㈡一五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千祿律師問證人:「清償證明的開立如果債務人開支票,何時開清償證明?」該證人答稱:「一般要等兌現,如果是台支經過主管核可就可以當場開之。」又問:「除了清償證明之外有無其他和解書?」證人答稱:「如果是與主債務人(按即上訴人)和解,通常會有一個簽呈,是公司內部文件,不是交給主債務人的。」(見原審卷㈡一五一頁)。由此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張木山一百十萬元台支本票後,已同意不再向上訴人索取餘款,始出具該證明書於上訴人收執。
㈤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契約須係由紛爭之當事人締結,債務之免除雖亦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表示,然按代理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隱名代理」(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雖稱伊不認識張木山。然張木山證稱:其與王瑞碧係好友,王瑞碧過世後,其友人拿該一百十萬元之台支本票,請其處理本件貸款。然該紙台支本票係由上訴人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所領出,此有該行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足見上訴人係透過另一友人,央請王瑞碧之好友張木山與被上訴人洽談給付車款之事。故上訴人與張木山雖未曾謀面而不相識,但因有典當關係,自不能否定張木山間接受託出面代為傳達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和解還款之意,並代為協商折衝。茲被上訴人已開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應允拋棄餘款之請求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張木山代理上訴人前來和解之情,自屬可得而知,其和解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茲上訴人車款餘欠既經被上訴人免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竟以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前開帳戶存款收取本息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取後,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假執行之聲請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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