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甲○○原名蕭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 蕭世煌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原名蕭世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更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受僱於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民族營業所,負責車輛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客戶所繳交之訂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擅自挪用,經王記公司訴請追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於該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其急欲與王記公司成立和解以便向法院求處減輕其刑之寬典,但因欠缺資金無法順遂;適因其於九十年八月間認識在餐廳任職之乙○○,發現 伊善良 單純可欺,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日後必無力償還借款,仍隱瞞上情,於同年十月間,訛向伊聲稱:其因官司纏身,暫時需要資金週轉,若伊願意借款援助,日後必定緊速還款云云,乙○○不疑有他,乃貸予一百三十萬元。甲○○得款後,食髓知味,猶承以上之犯意,陸續以即聲稱要成立科技公司需要資金,並向乙○○表明願意交付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權狀供設定抵押權,然查該土地業經其設定接近滿額之高額抵押,已無實際之擔保價值,乙○○不疑有詐,陸續以自己積蓄或以保險單向美商大都會保險公司質借現金或向親友調現等方式,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已陸續借予多達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甲○○得款後除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作為與王記公司和解之用外,其餘款項均供己花用,且事後均未歸還借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間,有以涉及業務侵占案件,需要金錢與王記公司進行和解,及以要成立科技公司需要資金,並表明願意交付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號,先後陸續向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取得共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款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其雖然積欠自訴人上揭款項,無力償還,但其並無蓄意欺騙自訴人,是自訴人同意借款給其週轉及供作投資使用云云。
二、惟查:(一)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二)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乃要於其所被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記公司成立和解屬實,準此,得知被告已明知其當時經濟能力十分拮据,日後亦恐無力將所貸得之款項償還予自訴人,猶以日後將儘速歸還之語訛詐自訴人同意貸予款項,難謂非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且查,一百三十萬元並非區區小數目,遑論自訴人僅是任職於餐廳之小職員,並非家境富裕,手頭闊綽之人,若非誤信被告重然諾之巧語,豈會輕易貸予如此龐大金額之款項。(三)另查被告坦承先後共向自訴人借得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無誤,然查除其中一百三十萬元用與王記公司成立和解,其餘二百餘萬元均供其花用殆盡;其雖辯稱有成立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但查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訊以:「是否有營運紀錄或報稅資料可以提出為證」等情,其答稱:該公司始終沒有正式營運,所以沒有任何營運紀錄等語。即此,可以得知被告所稱成立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無非只是幌子而已,因其本身並無任何資力,猶簽發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實證其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四)被告雖陳稱:其有向自訴人表示願意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云云。然查其僅提示系爭土地之權狀予自訴人,並未同時交付印鑑證明及理時坦承該土地及房屋是其以三百萬元左右購入,但已設定二百九十餘萬元之抵押云云(經查被告實則設定三百五十五萬元之抵押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即此,因被告已將該土地及房屋設定幾近滿額之抵押,該土地及建物實已欠缺擔保之殘存價值,由此亦可以得知其欺負自訴人善良可欺,無所不用其極之一斑。(五)被告又辯稱:其向自訴人借錢,都明白告訴自訴人所借金錢之用途云云;然查,其以要成立科技公司為由向自訴人借得二百餘萬元之金錢,竟僅成立一空頭公司,毫無任何營運紀錄,此適足應證其利用自訴人之錯誤,編造冠冕堂皇之虛無假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其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查自訴人並非富有之人,僅於餐廳中任職受薪,伊於本案中所貸予被告之款項,甚多係來自向親友週轉,亦有以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質借現金而來,此業據伊提出資金來源之詳細說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可證,若非被告施用詐術,佯稱定會儘速還款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斷不置於以向他人告貸之方向取得資金再平白貸予被告。(六)此外,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及被告所親筆書寫之借據多件在卷足憑,被告對於以上證物之真實性並無異議或抗辯。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彰彰甚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以要與王記公司成立和解,及要成立科技公司為幌子,向自訴人詐取金錢,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以要籌設成立科技公司為由,先後多次向自訴人取得金錢,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經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悔過向上,猶利用自訴人之善良,一再博取自訴人之信任,巧奪數目不小之金錢,實屬可議,且戕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後且一再飾詞推諉,復迄未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