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七號
上訴人巳○○○ 陳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紹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第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起訴書誤為 陳麗華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下稱甲會,起訴書稱為第一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一人,會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另自八十五年起,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同址邀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下稱乙會,起訴書稱為第二會),會首共計四十三人,會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年七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詎料巳○○○因投資買賣股票失利,導致週轉不靈,其為填補虧損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二互助會進行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之不詳時間,利用會員未到場參加標會之機會,連續以自行書寫僅有金額、未記載姓名之字條充作標單之方式,在:㈠甲會連續冒用會員 阿靜 (編號三十,實際會員為午○○○)、辛○○(編號四十二)、壬○○(編號四十三)、 阿梅 (編號五十五,以上三會均實際係由戌○以阿梅、及其子辛○○、壬○○名義參加)、及 碧霞 (編號五十六、實際會員為庚○○)之名義,分別以一千七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之金額標會而得標,並向並未實際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包括被冒名標會之午○○○等人)按得標金額計算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巳○○○;㈡在乙會,連續冒用辛○○(編號一,實際會員為戌○)、 蔡金靜 (編號九,實際會員為午○○○)、 阿霞 (編號十八、實際會員為庚○○)、 阿有 (編號十九、實際會員為 范桂芝 )、 素蓮 (編號二十,實際由 廖連雄 以其妻酉○○名義參加)、未○○(編號二十一)、寅○○(編號三十)、卯○○(編號三十二,實際由辰○○以其父名義參加)、戊○○(編號三十六,實際由丁○○○以其女名義參加)、 彩雲 (編號四十一,實際會員為張 沈草雲 )等人之名義,分別以一千六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標會而得標,並向並未實際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包括被冒名標會之午○○○等人)按得標金額計算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巳○○○。巳○○○計以此方式共詐取會款約三百五十萬元。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巳○○○因無力周轉宣告停標,經會員子○○、庚○○等人相互比對活會會員人數後發覺有異,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庚○○、甲○○、癸○○、己○○、乙○○○、丑○○、戌○、簡張金靜、丙○○、申○○○、辰○○等訴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其曾邀集上開互助會二會,並以前開方式使用會員午○○○等人名義標會及收取會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經午○○○等會員同意借其標會使用,並非冒名標會,且事後已與會員成立和解,提供不動產供會員設定抵押及以其夫之退休金清償部分金額,且係受部分死會會員拒繳會款而無法繼續維持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內,確曾以前述方式使用上開會員名義標會並收取會款使用等事實,業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子○○、庚○○、甲○○、癸○○、己○○、乙○○○、丑○○、戌○、簡張金靜、丙○○、申○○○、辰○○等人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未投標活會會員名單、及債權人一覽表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詞反覆,然亦曾數度坦承其有盜標並收取會款約三百五十萬元,所收會錢因玩股票輸掉拿去還借款利息等語不諱(偵字第六六六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另於原審中亦坦承:係戌○打電話說要標會時才告知戌○會已經借標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又被告以前開會員名義標會時,並未經各該會員同意借標,事前亦未向各該會員要求借標等情,業迭據告訴人及證人庚○○、廖連雄、午○○○、戌○、范桂芝、戊○○、鄭 劉梅妹 、辰○○、 張沈草雲 、及 徐黃春美 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證綦詳(庚○○部分見偵字第六六六六號卷第十六頁、上訴字卷第六十五頁、上更一字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廖連雄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上訴字卷第六十八頁、上更一字卷第九十五頁;午○○○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上訴字卷第六十七頁、上更一字卷第四十四頁;戌○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上訴字卷第六十八頁、上更一字卷第四十四頁;范桂芝部分見上更一字卷第七十三頁;戊○○部分見上更一字卷第七十二頁;鄭劉梅妹部分見上更一字卷第九十六頁;辰○○部分見上更一字卷第九十七頁;張沈草雲部分見上更一字卷第九十八頁;徐黃春美部分見上更一字卷第一0八頁),則被告確係在未經各該會員同意下擅自冒用各該會員名義標會而詐取會款,已極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係向各會員借標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甲、乙二會多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行認定被告另有偽造標單行使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有未合。⑵被告犯後已與各被害會員成立和解,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害人,且委託代書對被害人為部分清償,僅因部分告訴人未能獲得全額清償而不願接受和解條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亦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本身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與各被害會員成立和解,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害人,且委託代書對被害人為部分清償,僅因部分告訴人未能獲得全額清償而不願接受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均係冒用會員阿靜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人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而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須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依習慣由客觀形式觀察,已足以表示係標單名義所載之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始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在標單上記載須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等犯行,辯稱其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未寫投標人姓名等語。查告訴人庚○○供稱:開標時,被告拿出之標單都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名字等語明確(上更一字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其餘之各告訴人及證人或陳稱未曾前往投標、或稱未看過標單等語,均未能明確指稱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偽造標單,且本案始終未有任何標單扣案,故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在標單上偽造各被害人之署押、或填寫各被害人姓名之方式偽造標單。而被告既僅係在標單上填寫金額,再以口頭向在場之會員佯稱該未記載姓名之標單係由何人提出投標,被告所填載之標單既未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在客觀上自無法由該標單之形式判斷製作名義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私文書有別,此僅單純為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不容遽以刑法上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再予以行使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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