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陳述:
一、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判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正,及自上訴狀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部分及駁回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贍養
費部分不爭執且不上訴,但原審認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駁回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應給付新台幣八十萬元。
㈡本件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不堪被上訴人暴力虐待,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而分居,有正當理由,上訴人對無法維持婚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婚後不久被上訴人本性漸露,稍不如其意即拳腳相向,家人及上訴人考量恐生危害,不得已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由上訴人兄 蕭春生蕭滌生 二人充任見證人,而書立分居協議書。始免長期蒙於被上訴人之暴力陰影,上訴人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⒉次本件被上訴人於分居前即對告訴人確實有暴力相向之情事,此有證人即兩造
子女 楊笠永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原審證稱:「(你母親有無經常被你父親毆打,原因為何?)我親眼看過好幾次,有二次記憶比較深。一次是在我當兵時即八十九年間我回來時看我母親被我父親壓在工作台上,我就去拉開父親,我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是誰先動手。另外一次是在國中或國小時,將近十年前,我跟我妹妹在樓下,我聽到我母親在喊救命,好像是我母親被壓在地上,我不清楚是誰先動手...」、「八十九年那次,確有看到母親手上拿剪刀,是我從我母親手中拿走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子女 楊珺玉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大概十幾年前我父親毆打我母親很嚴重...我父親興趣是打麻將,不是很大,所以還不是到賭博成性的地步,但是我母親很排斥...」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暴力毆打上訴人情事,即有毆打暴力之情事,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分居。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分居責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且簽訂分居協議書後;上訴人由其兄與弟帶返台北。若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應避之尤恐不及,為何又偷偷返家,可證明「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乙情顯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現皆已成年。不料婚後被上訴人原形畢露,大男人主義到極點,且好賭成性,家庭生活開銷所需,則視被上訴人臉色及心情而定,致上訴人必須多次向鄰居及娘家借錢暫支應,若有所爭執,必慘遭修理一頓,從結婚第一年開始至去年止,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至少也有十幾次,驗傷者亦有五次之多。上訴人常顧及家庭生活的安定,忍氣吞聲,然被上訴人賭癮越來越大,有時連續幾天不回家,亦無心關心子女,多次勸說也無效。兩造遂於八十三年初協議分居,分居前兩年左右,孩子的狀況比較多,兩造之爭執亦多,嗣被上訴人更變本加厲,常藉故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近年來被告每天開車到處趕場打牌,更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交了一位女朋友,目前都還在交往中,被上訴人也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下半輩子要和上訴人做有名無實的夫妻,且被上訴人因未繳上訴人名下的華夏貸款,致上訴人名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且兩造分居期間,發生多起訴訟案件,顯見被上訴人現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甚明。兩造子女均已成年,雖無撫養費問題,但是上訴人長期經濟拮据狀況沒改善,又因為被上訴人在婚前的輕諾寡信,讓上訴人二十八年婚姻生活過得心力交瘁,痛苦埋在心中,也因被上訴人婚姻暴力行為而多處受傷,上訴人因本件判決離婚,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新臺幣四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慰撫金四十萬元,以資彌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創傷等語。(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而駁回上訴人金錢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八十萬元,是本件關於離婚及贍養費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結婚後,即以家庭為重,除因部隊任務關係或正當應酬外,均按時回家,每月交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及子女學雜費、補習費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夫妻感情迄至八十二年前均稱和睦。於八十二年三月不知何故,上訴人要求將原同意買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預售屋變更為上訴人名下不獲被上訴人同意,遂表示不再管理家務,要被上訴人自己承擔,並稱子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並將被上訴人交其之四至六月份生活費拆抵預售屋自備款,自此夫妻形同分居。上訴人更於同年四月於中壢自行另購個人名下預售屋乙棟(價值四百餘萬元),家庭生活與子女開銷由被上訴人直接負擔。是原指稱被上訴人婚後原形畢露,好賭成性、不理家用,在外吃喝玩樂,棄妻子女不顧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間本無贍養費之問題,上訴人索取贍養費純係為報復被告止付其名下房屋之華夏貸款,此可由八十三年四月雙方共同協議分居內容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親筆填寫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贍養費」欄均為兩免二字可窺知。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常情緒失控,經常鬧場被上訴人工作單位,又多次以利剪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自保導致相互拉扯間難免造成傷害,但從未「無故毆打原告」。如被上訴人真係未盡夫之職經常毆打妻子、賭博成性、不負擔家用,何以有購屋之能事,且有能力供養兩戶房貸。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至今糖尿病就醫藥物治療中,除照顧失明父親外,尚需支付父親安養費用差額。而上訴人目前工作穩定,生活安逸無虞,無經濟困頓之情事,且婚生子女已達法定年齡,被上訴人無再扶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茲謹就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說明如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業已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雖主張其離婚為無過失,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故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云云,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上訴人對於離婚原因並非全無過失,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常藉細故爭執而毆打她成傷,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
明其說,又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曾由上訴人兄蕭春生、弟蕭滌生二人充任見證人,而書立分居協議書,其內容僅載明:「...茲因個性不合,雙方協議分居生活...」等語,如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兩造始協議分居者,何以於前開協議書上隻字未提及呢?是兩造於分居前究係屢因細故夫妻發生爭執吵架,抑或被上訴人確實常藉故毆打上訴人成傷者,實已令人存疑。
㈡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六號刑事判決
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後之八十三年六月底某日,在上訴人住處,因要求上訴人將上址房屋出售遭拒而持皮帶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部瘀紅三x五公分大之傷害,被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拘役三十日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因前開事實受傷害後,即堅持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如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婚後常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且傷勢均較前開傷害為嚴重之事實者,何以均未見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或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傷害告訴呢?凡此亦與常情有違。
㈢另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嗣於法院中,另有多起訴訟乙節,其時間點均係發生於兩
造協議分居後之事實,要與上訴人所主張協議分居之事實或原因無涉,再參以證人即兩造子女楊笠永證稱:「(你母親有無經常被你父親毆打,原因為何?)我親眼看過好幾次,有二次記憶比較深。一次是在我當兵時即八十九年間我回來時看我母親被我父親壓在工作台上,我就去拉開父親,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也不知道是誰先動手。另外一次是在國中或國小時,將近十年前,我跟我妹妹妹在樓下,我聽到我母親在喊救命,好像是我母親被壓在地上,我不清楚是誰先動手..
.」、「八十九年那次,確有看到母親手上拿剪刀,是我從我母親手中拿走的。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子女楊珺玉到庭證稱:「...大概十幾年前我父親毆打我母親很嚴重...我父親興趣是打麻將,不是很大,所以還不是到賭博成性的地步,但是我母親很排斥...」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分居前所發生之爭執或拉扯,究係可歸責於何方,要屬不明,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多次毆打上訴人成傷,而造成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協議分居之原因甚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㈣本件兩造間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九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間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且分居期間又互涉多起訴訟案件,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原審因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兩造協議行為所致(兩造個性不合),是夫妻雙方對該事由均應負相同責任,而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居係因受被上訴人毆打,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既不足採,已如前述,本院認造成兩造離婚之原因,上訴人仍非屬全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騰耀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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