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友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被上訴人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三郎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大園鄉農會新建大樓之興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永安金庫門、及訂製金庫室、保管箱室防盜安全組合牆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總價款經追加減後為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工作物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餘四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作前揭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且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所為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完全給付前,即經上訴人同意驗收合格之前,自得拒絕付款;又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上訴人與鐵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鐵金公司)意思表示之自由,致上訴人與鐵金公司解除契約,而須賠償鐵金公司之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上訴人自得以應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大園鄉農會新建大樓之興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永安金庫門、及訂製金庫室、保管箱室防盜安全組合牆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總價款經追加減後為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工作物交付、並經業主大園鄉農會驗收完畢、使用,上訴人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餘四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迄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合約書、品質保證書、保固書、中央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訂購永安金庫門、及訂製金庫室、保管箱室防盜安全組合牆工程業經安裝完成,經交付、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永安金庫門、及訂製金庫室、保管箱室防盜安全組合牆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且存有瑕疵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永安金庫門、及訂製金庫室、保管箱室防盜安全組合牆工程,經原法院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查詢是否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據函覆略以:「...二、本項工程經第五次驗收時請承包商加緊趕工,於第六次驗收時已驗收完畢。」,並檢附第五次、第六次之驗收紀錄影本各乙件,由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所檢附第五次、第六次之驗收紀錄,上訴人均為會驗廠商,其代表人為 許阿芳 ,第六次驗收紀錄第四項驗收結果更載:「經本會(應指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主驗人及監驗人員及所有參與會驗人員及設計監造單位依設計合約圖說逐項驗收結果如下:...(四)本會新大樓暨農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全部符合驗收,...」等語,有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所檢附之驗收紀錄影本足憑;被上訴人亦已依第六次之驗收紀錄繳交「本公司承製貴會本會新建大樓之一、金庫室及保管箱室等金庫門主門計貳套;二、保管箱室防盜安全組合牆計壹式;三、金庫防盜安全組合牆壹式;四、追加隱蔽式金庫門副門計貳套以上工程,今已全部交貨安裝完妥,保證期限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共計三年。在保固期間內該產品如在正常使用下發生故障,本公司負責完全免費修理。在保證期間內若是自行拆裝損壞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者,得另行計費。此致,大園鄉農會本會台照。」之保固書,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亦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保固書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訂購永安金庫門、及訂製金庫室、保管箱室防盜安全組合牆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實無足取。
(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工程存有瑕疵為抗辯;上訴人為此抗辯,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工程組合牆未達合約所約定每平方英吋抗壓強度30000
psi以上之強度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工程,業經依設計合約圖說逐項驗收結果全部符合驗收,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大園郵局第二五四號略以:「敬啟者:本公司與貴公司就大園農會金庫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約定金庫工程由貴公司轉包。大園農會金庫工程已經完工,然據貴公司向本公司自承金庫之磅數不足大園農會三萬磅之要求,為免日後大園農會向本公司主張金庫磅數不足請求賠償,因此請求貴公司對承包之工程出具品質保證書乙份,聲明貴公司之金庫磅數確實達三萬磅之標準,並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另聲明大園農會如以品質有瑕疵為由向本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者,應由貴公司負責。請於函到後攜前開內容之保證書前來本公司,繳驗保證書後本公司即發放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出具「敝公司承製大園鄉農會本會新建大樓之金庫門及金庫室、保管箱室防盜安全組合牆等工程,敝公司業已檢附美國UL防盜安全檢驗報告及會同業主、建築師事務所及貴公司一同至國立中央大學壓力強度測試報告表一份,證明抗壓強度為30000psi以上(如附件),並且符合圖說設計規範之規定。特此保證敝公司交貨大園鄉農會本會之產品均符合圖說設計之規範無誤,並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特此聲明日後大園鄉農會本會如以品質瑕疵要求賠償時,敝公司願負全部責任。此致,友泉營造有限公司台照。」之品質保證書予上訴人,有品質保證書、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創新育成中心水泥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報告表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原法院曾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庫室及保管箱防盜安全組合牆之牆體抗強度,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據該公會函覆略以:「...本案初勘當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有該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大園鄉農會總幹事表示本案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且目前農會已營業,該金庫已在使用中,為客戶之財產安全,不主張現場鑽心取樣,因此無法續辦...」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土技字第九二三○二五二號函在卷(原審二卷第二四頁)足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工程存有瑕疵為抗辯,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以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九二一三號處分書影本為憑抗辯;經查上訴人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之前、即同月一日已收受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同年九月九日收受本院訂同年十月一日為準備程序期日,而於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狀又未就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主張以損害金抵銷工程款等事項提出抗辯,而於受命法官擬終結準備程序時詢問:「尚有何證據待查?」時,僅簡略陳述「我們再另行陳報公平委員會的函」,經被上訴人陳明「公平委員會的函與本件沒有關係」後,受命法官始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主張以損害金抵銷工程款等事項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就此等事項為抗辯(或稱主張),本院自無予以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訂購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餘額四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雖無確定期限,但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函七日內給付,上訴人已於同月十三日收受催告函未為給付有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原審一卷第二○、二一頁)為憑;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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