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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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李桂潀 受告知人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被上訴人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實際內容有重大疑義,受告知人所為之陳述,並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之交貨數量,受告知人除含糊表示有權簽收以外,就兩造所指南轅北轍之數量均稱係真實,且強調伊與上訴人已經合意終止契約,並將所有已加工與未加工之鋼板全數交給上訴人,但對於差異部份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二)受告知人既謂所屬員工均有權代簽收鋼板,何以不敢直接確認被上訴人提呈
之簽收單內所示數量為實際收貨數量?
(三)否認受告知人所屬員工有代收鋼板材料之權,倘若鈞院認同此項主張,則本
件實為受告知人所屬員工冒用上訴人名義收受被上訴人之物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四)受告知人稱簽收鋼板時係以「目測」方式點收,即以鋼板規格之標準重量乘
上片數後之數量點收云云。一般而言,鋼板係規格品,若受告知人確已如數收到被上訴人運來之鋼板,縱以目測方式,前後差異頂多不過一噸左右而已,再者,加工過程縱使有損耗,該比例亦約莫百分之一左右,絕無差異高達一百噸之可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貨品(鋼板)有短少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公斤之情事,係上訴人有隱匿鉅堡公司實際所收受數量以圖逃避給付貨款責任之嫌。
(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貨品(鋼板)係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按上訴人之指示陸續送交予鉅堡公司收訖,迄今已達一年五個月餘,其間未見上訴人通知有任何數量不足之情事,故縱然有上訴人自稱短少之情事,亦因上訴人怠於通知,而「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A五七二型鋼板及定尺扁鐵等貨品,共三十四筆,總重量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公斤,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稅金)。上開貨品業經被上訴人或委託第三人(志成鋼鐵公司等),送交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鉅堡公司,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價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尚積欠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未清償。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A五七二型鋼板,共十一筆,總重量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含百分之五稅金),上開貨品業經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鉅堡公司,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品有短少之情事,即使有上訴人所稱短少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確有請被上訴人送貨到鉅堡公司,但應由鉅堡公司負責人簽收始適法,鉅堡公司代上訴人收受之鋼版數量與被上訴人主張者,差異達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公斤,鉅堡公司之陳述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之交貨數量,其僅含糊表示有權簽收,並表示已將全數鋼板交予上訴人,但針對鋼板短少部份並未提出合理說明,且該提貨單為鉅堡公司所簽具,是否真實應有疑義。又,鉅堡公司表示鋼板之簽收係以目測為之,即以鋼板規格之重量再乘上片數後所得云云,因鋼板係規格品,則其標準重量之誤差應在百分之一以下,即使加上加工損耗,亦不可能差異高達一百噸(即十萬公斤)。此外,若鉅堡公司之員工均有權代替上訴人簽收鋼板,為何不能直接明確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簽收單確認實際收貨量?故本案應為鉅堡公司之員工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收受被上訴人之物料,應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偉明 ,但已經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文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A五七二型鋼板及定尺扁鐵等貨品,共三十四筆(如附表一所載),總重量達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公斤,每公斤單價為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稅金為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A五七二型鋼板,共十一筆(如附表二所載),總重量達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公斤,每公斤單價為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含百分之五稅金為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上開貨品,業經送交上訴人指定之鉅堡公司或經上訴人公司工程師 李經教 點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出貨單、發票為證,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李經教於原審亦證稱:有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是請被上訴人送到鉅堡,附表一、二,與鉅堡之簽收單相符,對我簽收部分之出貨單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起)。而鉅堡公司負責人陳清池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及出貨單,除二張由德寶公司李經教簽的外,都是鉅堡簽的,簽收時都會核對數量,實際收到的數量,都與簽收單相符。都會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場證稱:德寶公司委託我加工,和捷公司送來原料由職員或我家人簽收,終止協議有提到廢料由德寶公司載回,落差是認知問題。送貨過程有點收厚度、寬度、長度即片數,不知為何數量不夠,過磅是以理論重(指以鋼板規格之標準重量乘以片數為總量)來計算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上訴人嗣後與受告知人並成立協議,上訴人同意對受告知人放棄相關權利,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貨品予上訴人指定之鉅堡公司或經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李經教點收。上訴人既自承有要求被上訴人將訂購之貨品送交鉅堡公司,至於鉅堡公司交付上訴人如過磅單所示之貨品,如有短少,亦是鉅堡公司與上訴人對帳之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交付予鉅堡公司之數量,上訴人以此置辯,自不足取。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鉅堡公司所屬員工並無代收鋼板材料之權等語。惟查,證人李經教於原審證稱:請被上訴人送到鉅堡,並沒有指定負責人代收等語。鉅堡公司負責人陳清池於原審陳稱: 張森哲 、 邱宜涵 、 陳巧玲 、陳清池、 張淑惠 都有權代表鉅堡公司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於本院審理亦稱:(送貨有否指定由負責人簽收?)無,德寶公司亦未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查公司各項事務,並不須由負責人事必躬親,上訴人既指定由鉅堡公司代收,鉅堡公司之受僱人為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並不違反上訴人指示交付之意旨,上訴人抗辯並非可採,再聲請訊問證人張森哲、邱宜涵、陳巧玲、張淑惠等四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再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準此,查系爭鋼板送貨期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被上訴人亦據上訴人之指示陸續送交鉅堡公司收受,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訴人起訴已歷時分別達十個月或四個月,其間未見上訴人通知系爭鋼板有任何數量不足之情事,故縱然有上訴人所自稱之短少情事,但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因上訴人之怠於通知,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系爭鋼板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公斤之數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積欠之貨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積欠之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給付,並分別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