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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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伍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伍張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年六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前科資料)。
二、丁○○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黑斑」所交付業經換貼相片變造之「甲○○」、「乙○○」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予以收受。
三、丁○○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明志工專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阿俊 」收集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五張,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與不知情之 吳俊賢 (業經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優加利加油站」加油完畢後,由丁○○行使其中一張偽造之千元紙鈔付款,然為加油員丙○○識破,因而未遂,丁○○另行以零錢付款後離去,嗣為警於十二月三日零時許持搜索票至丁○○之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五張及上開贓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明知贓物而仍予收受之行為,辯稱:不知道「黑斑」交付「甲○○」、「乙○○」二張一萬元換三萬元賣給我,我跟他說沒有錢買,後來他拿一個信封袋給我,我打開來看裡面有五、六張偽鈔,我確定有拿偽鈔去加油,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加油的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黑斑」將「甲○○」、「乙○○」二張身分證交付予被告時,照片已經換貼好了,「黑斑」說他的朋友要辦預借現金信用卡,被告沒有見過「甲○○」、「乙○○」二人,不知係贓物,當時被告雖覺得該過來,只好暫予保管,並無贓物之認識;又當時要加油之機車係吳俊賢之機車,不可能由被告付款,而且證人丙○○所稱「看見二名男子持偽鈔向其加油消費」等語。惟查:
⑴就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我的皮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遭竊,就發現皮包被偷,查獲的;被害人乙○○指述:八十八年二月時,我皮包在新莊市○○路保齡球館內遭竊,相片已經被偽造過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並有,其等指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偽造之本來要我向銀行貸款的,但我覺得原審調查時供述:「黑斑」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拿兩張年男子「黑斑」處收受甲○○、乙○○之怪怪的,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再之人一次交付二枚斑」應與被告交情匪淺,否則如何至其住處交付上開二枚被告有代辦預借現金信用卡之能力,而被告竟然無法提供「黑斑」之姓名以供調查,顯係卸責之詞,故依上開情形,本院認其已有贓物之認識,仍予收受,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⑵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查依被告供述:「阿俊」一直說要賣給我偽鈔,我
說沒有錢,後來他說要拿幾張給我,就拿了五張給我,我拿了都不敢用,被警方扣到偽鈔是在我筆記本內找到的,筆記本我放在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我拿到五千元偽鈔都沒有用,一直到十二月二日,剛好吳俊賢說他的機車壞了,我騎車過去找他,發現機車沒有油了,我就拿偽鈔加油,但被識破,只有使用這一次等語,另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我在民安西路優加利加油站上班,當時兩名男子加完油後,其中一名男子(經指認為丁○○)拿出一張千元偽鈔付帳,被我發現是偽鈔後表示拒收,那兩名男子便拿出身上的零錢付帳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本院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到優加利加油站加油時,是兩個人共騎一部機車來加油,我確定是兩個人共騎一部機車來加油,加油後由揹腰包的人付帳,腰包是黑色斜揹式的。辨識偽鈔是先用目視,再用加油站所設的驗鈔機,發現「1000」下方的數字沒有顯現,因此認定那是偽鈔等情,顯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係一個人去加油,與事實不符,且行使偽鈔之人係被告無疑,則被告自白行使偽鈔未遂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扣案之偽造紙鈔五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條,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符,應係誤引法條);被告收集偽鈔後,復持以行使,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未遂二罪,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使偽鈔為加油員識破,並未得逞,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年六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收受贓物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阿俊」購買偽鈔三十張,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等地行使,以假鈔換取真鈔,警方查獲被告時,復扣得被告換取之真鈔一萬一千六百元等節,然此部分公訴人完全未提出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等地行使偽鈔之證據(例如任何商家、店員之指述),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調查時抗辯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係警察刑求,且子女被警察強行帶到警局等語,並經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大概凌晨的時候,警察有把被告的子女一男一女帶到派出所,說被告如果不承認,要把他的子女一起查辦,當時我坐在開放式的辦公室裡,所以我有聽到,當時被告的爸爸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尚堪採信,其警詢自白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持有之真鈔係以偽鈔購物換取而來,尚無實據,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查獲被告後,詢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五之三六號麥當勞主管 張薏茹 ,由張薏茹指述:我問當時執勤之店員(不願透露年籍)才知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有嫌犯持偽造千元紙鈔到店內消費找零,但被店員認出來,所以未受害等語,此部分張薏茹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顯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且經原審傳訊證人 陳君綾 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我在麥當勞值班,當時有一位爸爸帶著四、五歲的男孩來點餐,他用一張千元偽鈔付帳,不是在現場的被告,沒有這麼年輕,且長得瘦瘦的,不像現場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已明確表示該行使偽鈔之人,並非本案被告丁○○,是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連續行使偽鈔之行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就收受贓物部分,原判決既論以累犯,乃於據上論結欄卻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容非妥恰;另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未遂部分,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已逾執行完畢後五年,此部分自不構成累犯,乃原審亦論以累犯,其法則適用亦非妥適。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他人遭竊之圖行使而收集偽鈔五千元,並持其中一張給付加油費,因遭店員識破而未得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偽造紙幣五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併案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向「阿俊」購買新版千元偽鈔三十張後,於同晚九點三十六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泰山收費站第四車道,行使其中一張千元偽鈔,購買回數票,為收費員 邱佳芳 識破,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此張偽鈔係向阿俊購買,辯稱:這張偽鈔是我當天去林口買水果禮盒,我用兩千元券去買,找回來的,我不知道這張是偽鈔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此張偽鈔亦係被告與上開五張偽鈔一起向「阿俊」收集而來(雖於時間上相接近,但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上開五張偽鈔一起向「阿俊」收集而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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