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在其所任職之台北縣淡水鎮淡水國民小學(下稱淡水國小)以彩色電腦掃描器將新台幣(下同)千元及五百元紙鈔面版存入磁碟片後,再將磁碟片攜回其嘉義市○區○○街○○號家中,將該面版調出,利用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造紙鈔,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角落」PUB飲酒消費時,為該店之收銀人員及服務生 王秋燕 懷疑其係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千元偽鈔至該店消費之人,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其隨身皮夾內查扣面額千元偽鈔四張,另在其所駕駛之N三─六九一一號自小汽車內查扣面額千元偽鈔三十六張及面額五百元偽鈔十四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新台幣紙鈔,扣案之偽鈔係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嘉義新生路新生加油站旁洗車場撿到的,放在紅包袋內,就順手放在汽車後座,因伊平日有課後家教班,欲將撿到假鈔作為鼓勵家境清寒表現優異之學生向學、折抵學費之用,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隨身攜帶四張千元紙鈔,惟是日因故未發放,而將之繼續放在身上,且警察曾於案發當日三點十分到被告位於台北縣○○鎮○○路○段教師宿舍內查察並未發現任何製造偽造新台幣之工具及偽造之新台幣,且被告位於嘉義之家中之電腦乃舊型四八六─DX二─六六機型及富士通三六00之點矩式黑白印表機,根本不可能製造出如扣案之偽造鈔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初即自白係用其所任教淡水國小內之電腦掃描器將紙鈔面版存至磁碟片後回到嘉義家中用彩色印表機列印該紙鈔之事實,而淡水國小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購置UMAXVista─S6E電腦掃描器一部,有彩色功能,此有淡水國小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縣水國總字第0八八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另扣案之偽鈔,經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確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及水印」,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央發字第0三00九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至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新台幣紙鈔,其具有彩色功能之電腦掃描器應皆可為之,自非僅以上揭淡水國小所購買之電腦掃描器機型所可為之,是尚難據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央發字第0三00四五七八九號函覆稱「僅從偽鈔列印結果,無法斷定是否以UMAXVista─s6E掃描器掃描後存入磁片再列印」,即遽認被告上開自日係屬不實,且查偽造新台幣紙鈔之方式有多種,被告於右開時地經警查獲偽造之新台幣紙鈔,苟被告非以該方式偽造,則如何能在鑑定前之警、偵訊中,皆預先能清楚描述係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鈔,至被告所辯其位於嘉義市家中之電腦乃係舊型四八六─DX二─六六機型及富士通三六00之點矩式黑白印表機,根本不可能製造出如扣案之偽造鈔票云云,惟查並無該等電腦設備扣案以供查證,且縱被告持有該等電腦設備,亦未能即認定被告無其他機型之電腦設備,或被告使用他人電腦設備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並未能即認定被告未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造紙鈔。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即翻異前詞,以該偽鈔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嘉義市○○路加油站旁之洗車場撿到的,其保留下來是打算供發給清寒同學做獎勵,以用來抵付下個月的學費等語,惟證人即被告所指稱之清寒學生 黃湘婷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看過扣案之偽鈔,亦未曾聽聞被告說過只要功課表現優良即給偽鈔可折抵學費,也從未看過被告有將扣案之偽鈔給過班上其他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另被告所指稱係屬清寒學生之 連水聖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聽聞被告要以扣案之偽鈔當獎金以獎勵功課表現績優之同學,亦未曾看過扣案之偽鈔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足證被告根本未曾對學生言明學業表現優異者將發給偽鈔以抵用學費之語,而查被告曾受高等教育,並從事教職,若其有意獎勵功課表現優異之學生或對學生減免學費,其方式甚多,又豈有以偽鈔抵充之理,如此豈非教導學生可使用偽鈔,實有悖常理,另查被告若欲以該偽鈔供獎勵學生之用,則該等偽鈔應是放置於教學之處,惟何以被告竟大部分放置於其車上,且又何以迄仍未發放一張,是被告所辯扣案之偽鈔係伊所撿到的,並預備供獎勵學生之用云云,顯非事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日在嘉義市新生加油站加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於該新生加油站洗車時撿到紅包,此外,復有自被告身上之皮夾內及其所駕駛之車上查獲之面額千元偽鈔四十張、五百元偽鈔十四張扣案可稽,而查被告前往「角落」PUB飲酒消費時,竟將平日放置車上之偽鈔中取出四張千元偽鈔放置於皮夾中,足見被告有行使之意圖,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可參,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後,即已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則新臺幣自具有國幣之性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所偽造之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多張,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角落」PUB飲酒消費時,持乙紙偽造完成之新台幣千元偽鈔,交付店員王秋燕付款行使,因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查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秋燕之證詞及扣案之偽鈔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伊根本不在台北,而係在嘉義之友人家中云云。經查,證人即「角落」PUB之服務生王秋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第一次發現被告使用偽鈔是在八十八年二月過年期間前後,而在警訊時能詳細說出是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是因帳目有登記,且當日確實由被告手中拿到錢,但當時很忙,是拿給會計後,會計發現的云云。惟證人 王思丁 與 陳憶青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七、十八日被告皆在陳憶青嘉義之家中打牌,至十九日淩晨才出發回台北,大約早上九點才到台北,被告並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嘉義市加樂加油站之加油發票為證,顯見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即約過年前後並不在台北,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於「角落」PUB消費時,會計一眼即認出被告係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持偽鈔消費之人,並為警同時在被告皮夾內查獲千元偽鈔,惟被告經提出二月十八日不在場之證明,且證人王秋燕亦未能提供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當天所收得之偽鈔以供比對是否與扣案之偽鈔相同,是被告是否於二月十八日有行使偽鈔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證人王秋燕不無誤認之可能。另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尚未以皮包內之偽鈔支付消費金額即為王秋燕報警查獲,此據證人王秋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雖嗣後為警在被告皮包及車內查獲扣案之偽鈔,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鈔之意圖,尚難謂已達行使之階段,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為上揭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而原審以被告上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幣券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以扣案偽造之面額千元之幣券四十張及面額五百元之幣券十四張,係被告所偽造之幣券,依法宣告沒收。並就被告何以不能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責,亦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