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初,在其任職之台北縣淡水鎮淡水國民小學以彩色電腦掃描器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紙鈔面版存入磁碟片後,將磁碟片攜回其嘉義市○○街○○號家中,調出該面版,利用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造一千元及五百元紙鈔,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角落」PUB飲酒消費時,該店收銀人員及服務生 王秋燕 懷疑其係同年二月間持千元偽鈔至該店消費之人,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其身上所帶皮夾內查扣千元偽鈔四張,另在其所駕駛之N三|六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千元偽鈔三十六張及五百元偽鈔十四張。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固自白扣案之偽鈔係伊所偽造,然嗣後則陳稱係伊所拾獲,因警察威脅要找記者來拍照及行文伊任職之學校,不得已才如此說,伊被警員誤導、利誘,方為不實之自白,警察要伊在檢察官處照講,否則會被收押,伊怕被收押,才於偵查中承認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一審聲羈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從而上訴人是否因警察之威脅、利誘而自白?此攸關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又未說明其理由,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基礎證據之一,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