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午夜零時許,駕駛車號00︱七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台北市○○○路○段○○○巷口時,無故停車阻擋甲○○駕駛之車號00︱七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去路,並隨即與該四名成年男子下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短刀及棍棒,砸毀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甲○○見狀立即駕車逃離該處,乙○○與該四名男子亦駕車沿路尾隨追趕,嗣甲○○將車輛駛至台北市○○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前,乙○○見狀,始駕車離去,而經甲○○記下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七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四名成年男子追趕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七二五八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該四名男子自稱為刑警,攔車請其幫忙辦案,至台北市○○○路○段○○○巷口時,該四名男子突然下車衝向告訴人的車子,其僅有下車察看發生何事,並未持棍棒砸毀右後視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駕駛二M︱七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路○段○○○巷口時,停車擋住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七二五八號自小客車,隨即四個車門同時開啟,共五人下車,分持刀、棍往DQ︱七二五八號自小客車靠近,被告並以棍棒擊壞右後視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 張婉儀 陳述屬實,且對於前揭事實經過,二人經由隔離訊問後,所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足堪採信。此外,復有車號00︱七二五八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僅下車察看,未砸毀告訴人右後視鏡,且過去未曾見過此四個自稱為刑警之人等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於台北市○○○路○段○○○巷口見告訴人駕車離去後,隨即駕駛計程車沿路追趕,嗣至大湖派出所前,被告見狀始駕車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甲○○、證人張婉儀陳述綦詳外,證人 徐俊明 即大湖派出所值班員警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值班,坐在最靠派出所窗口位置,有對男女駕車自成功路上迴轉至我派出所前,我有聽到車輪快速摩擦路面的聲音,有輛車就停在我派出所前面,有對男女下車,稱他們在福華飯店停車場旁的巷子遭人持木棍要毆打他們,說對方駕車在他們後面追趕。我先看到該對男女的車停在我派出所門口的前方約四十公尺,有一部車子突然停住掉頭開走」等語(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又大湖派出所前設有紅燈警示標誌,與一般住家明顯不同,並無誤認之虞,此亦為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鴻澤 證述明確。是以,若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以為係警察辦案,則於見到派出所時,理應隨即入內請求支援,豈有反而迅速駕車離去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合常情,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質疑告訴人指認有誤,另辯稱: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並無法指認出他,係他主動表示『我是計程車司機,車是我開的』等語。質之證人陳鴻澤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被告、告訴人雙方到內湖分局製作筆錄,係被告與友人先到,嗣告訴人到達,一眼就指出係被告持棍毀損,並無混淆被告與其友人之情事,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承認係計程車司機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六頁)。依證人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面孔記憶深刻,本件實無指認錯誤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無故於深夜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後視鏡,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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