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從事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七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人力三輪車行經該處,甲○○見及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右保險桿撞擊 周正安 之三輪車左後方,致周正安人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撕裂傷及頸椎損傷之傷害。本件事發後經路人打電話報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之甲○○向警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撕裂傷及頸椎損傷之傷害等情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十頁)及現場、車損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致所駕駛之車輛右保險桿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三輪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之人車失控倒地,自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二○○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參。被告從事送貨工作,經被告自承在卷,屬刑法規範之「業務」,於執行業務途中不慎撞傷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本件事發後經路人打電話報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之被告甲○○向警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並接受審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為肇事之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重輕量刑,惟原判決已就量刑事項妥為斟酌,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彰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