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0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黃鵬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黃鵬榮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被告不服本院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於102年4月11日具狀再次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得提起再抗告案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抗告。核本件係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依法即不得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再行抗告,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法所准許,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