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元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元群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邱元群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之罪所宣告之刑原即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其所犯數罪併罰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民國98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1號│167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99年度易字第728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99年度易字第728號││決││號│││├────┼─────────┼─────────┤││確定日期│99年7月5日│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