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內容所示,該裁定內容係關於抗告人即被告黃鵬榮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誣告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而為駁回之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案件之誣告罪未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為由,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原審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間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然該誣告案件告訴提起時,刑法第41條僅有易科罰金之規定,尚未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卻諭知「易服社會勞動」,顯係違法,則本件原裁定未准予易科罰金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經實體裁判確定後,產生既判力,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受裁定人就已經裁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複向法院聲請,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前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定,認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該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判書、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對同一誣告案件復向原審法院聲請易科罰金,顯係就已裁定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無不合。
(二)另按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符合該條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係因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該罪屬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本不得易科罰金,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確定判決未於宣告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自無違法之情狀。
(三)此外,按被告自白犯罪,得不經通常程序審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科之刑,倘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亦非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經核,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案件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該案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修訂,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得易服社會勞動,仍符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審判模式為終結,於法亦無不合,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原裁未准予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有所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