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秦連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秦陳玉鳳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之離婚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遵期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