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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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能叢原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繳易處逕註,而於民國90年6月4日遭註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0年6月1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2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上開路段開始迴轉,適有 張欣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能叢同向左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林能叢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張欣儀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欣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兩膝、背部挫瘀傷等傷害。林能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張欣儀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張欣儀之母)韋蜀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能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儀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張欣儀)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告訴人張欣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機車應在最外側慢車道行駛」之過失;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雙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即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方向)僅有2車道,外側為慢車道,內側為快車道,中間以白實線分隔,快車道上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得行駛在慢車道或快車道(該快車道屬「最外側快車道」)上,自難認定其有何「疏未注意機車應在最外側慢車道行駛」之過失,起訴書上開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原有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於90年6月4日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1月15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該處不得迴轉而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