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采媛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被告 鄭政隆
蔡東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1年度重附民更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張采媛因自訴被告鄭政隆、 蔡東和 涉犯詐欺罪嫌,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將該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正隆麗池」管理員 林家瑋 簽名收受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重附民更字第1號卷第42頁)。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服原審前開裁定,應於5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抗告人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㈡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102年1月1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15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於102年1月21日即已屆滿,且102年1月21日為星期一,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