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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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 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壹團、護膚乳壹瓶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茶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後某時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僱用乙○○為「○○茶坊」之服務人員,並以其所經營之上址「○○茶坊」作為供性交易使用之空間,且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乙○○在上址店內為男客為撫摸及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17時10分許,適有男客 廖茂欽 前往上址茶坊內,甲○○與該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媒介、容留乙○○為廖茂欽進行撫摸及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代價為1800元,由甲○○先向廖茂欽收取1800元,且從中抽取800元,再將1000元交付乙○○,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護膚乳1瓶及性交易所得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乙○○、廖茂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張文彥 、 徐裕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商業登記抄本、現場圖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護膚乳1瓶及現金1800元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介紹店內員工乙○○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又被告提供○○茶坊,供乙○○與男客廖茂欽進行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以觀諸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後至101年9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顯係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符合上述營業性之「集合犯」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多次,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將女性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且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失口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獲取交易所得非鉅(實際分得800元),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及護膚乳,係被告之○○茶坊內放置,供乙○○與男客廖茂欽從事本案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廖茂欽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800元(其中應由從事前揭猥褻行為之乙○○取得之1000元部分,因被告尚未交付予乙○○,故仍屬被告所有),為供本案媒介、容留猥褻交易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