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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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郭啟志 相對人 陳潔如
秦憲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潔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潔如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郭啟志、 郭麗華郭來旺 連帶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本件僅就第一、二審訴訟程序臚列並計算之),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郭啟志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00元,登報費714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200元(卷內共10份戶籍謄本,以每份20元計算)及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是以相對人陳潔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274元【計算式:(144,000+714+200+216,000)*3/1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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