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 易科 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法規之效力,我國係以「從舊從輕原則」、「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及罪刑法定等原則。再按我國刑法第41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增訂,是自該條增修後,始有「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本案係於97年10月時即已提出背信告訴,且經貴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而原判決於主文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為緩刑之宣告、拘役或罰金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舊法)之規定,本案自屬「易科罰金」之案件無疑,而原判決未於主文中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違誤,爰聲請諭知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及諭知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屬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復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是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易科罰金之部分,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符合該條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該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符上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於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係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雖不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仍符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審判模式為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二)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有關誣告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定,認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該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依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內容所示,該裁定內容係關於聲請人就上開誣告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而為駁回之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本件聲請人基於同一案件之誣告罪未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為由,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