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嘉鎔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3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1年3月22日
15時39分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
101年3月21日12時5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㈡於10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以前揭同一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後,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蔡嘉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分別於101年3月21日通知採尿送驗;及同年7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盤查查獲,再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嘉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號)、
101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罪、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