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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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於八十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分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止,以每三、四日一次,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管內、下以打火機點燃吸用其煙氣之方式,連續多次在台中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十五分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前開中山路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在卷可證,並有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吸食器乙組扣案及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毒品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證。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除起訴之該次犯行外,餘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予敘明。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於八十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分別期滿執行完畢,其顯有施用毒品之慣習,犯罪之動機、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下方點燃吸用煙氣方式為之、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先則矢口否認再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前者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後者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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