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淨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淨重伍點壹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繼於九十年間,因三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未滿五年,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十三日之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頭處向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公訴人誤載為淨重零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五點一公克),並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編號G─0三0九一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四八頁),且扣案之物,經送驗之結果,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五點一公克),此分別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四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十六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繼於九十年間,因三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准許強制戒治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五年內四犯施用毒品等情,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前開二項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三次施用毒品,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及准許強制戒治,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五點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供犯罪所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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