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幸來 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幸來建設有限公司、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幸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幸來公司)以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㈠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息,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六個月按當時原告加減碼標準調整,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日)展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日)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詎被告幸來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息,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六個月按當時原告加減碼標準調整,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日)展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日)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詎被告幸來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幸來公司、丁○○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幸來公司確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丁○○及丙○○均擔任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幸來公司係出售房屋予客戶之建商,原告應撥款予被告幸來公司之客戶卻未撥款,被告幸來公司因已將房地過戶予客戶,致無法還款。
㈢證據:提出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及其中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算之違約金,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減縮請求為本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幸來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㈠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伊借款二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息,利率隨時按訂約後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六個月按當時伊加減碼標準調整,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先後二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詎被告幸來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息,利率隨時按訂約後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六個月按當時伊加減碼標準調整,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先後二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詎被告幸來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幸來公司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幸來公司及丁○○辯稱:被告幸來公司係融資建屋,惟嗣就房屋購買戶之貸款部分,原告未撥款予被告幸來公司之客戶,致被告幸來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售屋款,始無法返還本件借款云云,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借款無涉,被告幸來公司及丁○○執此抗辯,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幸來建設、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明輝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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