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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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八三一七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指定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等事項,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基此,地方主管機關有權將特定路邊停車格劃為貨車卸貨區專用停車格,並指定其專供貨車卸貨使用之時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不依前開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專供貨車卸貨使用時間停放於貨車卸貨區專用停車格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違規情形。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旁、經地方主管機關劃為每日七時至二十時(不分例假日)貨車卸貨停車專用之路邊停車格,其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同向駛來、由 魏曉軍 駕駛之AU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致魏曉軍駕車撞及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且正在同向行駛、由 游錫麟 駕駛之EG—一二七號營業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右後輪胎碾壓魏曉軍之左腳,致魏曉軍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經現場執行道路交通稽查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 梁坤雄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情形,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以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條文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處分人所駕DY—0六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臺北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格,該停車格係經臺北市政府劃為貨車卸貨專用之路邊停車格,且該停車格專供貨車卸貨使用之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並未因例假日與否而有不同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一四四一三0二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認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為星期六,一般車輛(非卸貨之貨車)亦可停放於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云云,自非可採;矧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該貨車卸貨專用之路邊停車格停車之事實,其陳稱:「我是停車在貨車停車格,停了約五分鐘,車子已經熄火,停車的目的是因為當時有一份法院的文件要轉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於貨車卸貨專用之路邊停車格,而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可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受處分人開啟車門時,因疏未注意來往其他車輛,致同向駛來、由魏曉軍駕駛之AU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已開啟之左前車門等情,有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受處分人、魏曉軍、游錫麟之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訊之受處分人亦不否認開啟車門時,適有魏曉軍駕車行經而撞及該車門等情,其陳稱:「我交付文件完畢回到車上,坐上位子想到好像有東西掉了,就打開車門看一下,魏先生(按指魏曉軍)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顯見受處分人確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即驟然開啟車門,致魏曉軍駕駛、同向駛來之機車撞及該車門,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可堪認定;又魏曉軍因前開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因其後駛來、由游錫麟駕駛之EG—一二七號營業小客車亦閃避不及,右後輪胎輾壓魏曉軍之左腳,致魏曉軍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等情,除有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受處分人、魏曉軍、游錫麟之談話筆錄存卷可考外,並經魏曉軍於本院訊問中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當時我騎車AU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走在同德路慢車道上,受處分人突然開車門,我就撞上去摔倒在路上,一台計程車就輾過我的左腳,另我的左手肘因摔倒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且到場處理警員梁坤雄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復明確記載「B車(AU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當事人(按指魏曉軍)手腳多處擦傷」等文字,且魏曉軍既於所駕機車行駛之際撞及受處分人開啟車門而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衡與常理無違,又其於人車倒地後,因隨即駛來、由游錫麟駕駛之EG—一二七號營業小客車輾壓其左腳,而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亦與受處分人驟然開啟車門之違規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受處分人可得預見,自應歸責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認魏曉軍所受傷害均非伊上開開啟車門違規行為所致,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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