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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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丙○○
丁○○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持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七張,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告訴人於翌日將款項全數匯入被告二人所指定之另被告甲○○所經營之生活大藥房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三人復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丙○○與告訴人及其妻 洪慧玲 已有多年借貸往來,業據告訴人 陳明 屬實。又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前有借款未還之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再者,姑不論系爭支票被告係於債權會議前或之後所交付,告訴人既願出借款項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係基於信賴原則及幫助被告而借款予被告,而非施用詐術所致。復查,告訴人自承當時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七張,其中二張業已兌現,金額計三十九萬五千元;其餘五張未兌現之支票計有:㈠惠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簽發之中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支票二張,該帳戶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八十八年一至三月及六月尚有正常往來,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有退票紀錄,且於當日列為拒絕往來,有該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城營字第○七九號函在卷可稽。㈡ 蔣德祥 簽發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支票一張,該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戶,八十八年一至六月尚有正常往來,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有該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彰溪字第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㈢ 林漢森 簽發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支票一張,該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戶,迄同年六月底交易均屬正常,同年七月十九日始有退票紀錄,退票後尚有補足退票款情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有該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建成字第○九二七號函在卷可稽。㈣ 謝明宗 簽發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一張,該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開戶,迄同年六月間交易頻繁且屬正常,同年六月十七日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有該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中銀壢字第○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非不能兌現之票據,告訴人空泛以推測之詞指稱該等支票係人頭支票,自屬無據,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可言。至被告丁○○、甲○○二人本即與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亦自承借款係被告丙○○所為,其二人自與詐欺刑責無涉,告訴人雖指訴其涉與被告丙○○共謀詐欺,惟無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本件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被告丙○○無還款能力,早為聲請人所知悉,卻仍願予借貸,若非出於利得即係出於因信賴而為幫助,則聲請人是否出於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已有可疑,矧本件被告丙○○所借貸之金額,亦已償還聲請人三十九萬五千元,並為聲請人所是認,如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自願償債情事,足認其無詐欺犯意要屬顯然,稽諸被告丙○○所交付予聲請人之七張支票,在退票之前其交易均屬正常,尚非人頭支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綦詳,且被告丙○○從事二胎房貸及支票放款擔保之業務,其收受自他人之支票乃其業務上正當之事,尚不得僅因該等持向聲請人調現之七張支票嗣後遭退票遽爾追溯並擬制推論其係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向他人價購而得。另查,系爭借貸係被告丙○○與聲請人接洽,並交付予丙○○,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被告丁○○、甲○○既未與聲請人接洽,自無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殊不能僅因被告丁○○與丙○○有夫妻關係、甲○○與丙○○有姑嫂關係,或被告甲○○之存款帳戶供丙○○使用使聲請人匯入借貸款項,遽予推論渠等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其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以:聲請人與被告丙○○間,前固有借貸往來,惟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被告隱瞞其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卻向聲請人誑稱其有客票請聲請人予以貼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且其交付之客票,首先到期之二張面額共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跳票後,經聲請人催討,被告為圖再取信於聲請人,達其日後續行調款以詐欺聲請人之目的,始以現金換回。嗣上開七張支票全部不獲兌現,經告訴人調查,發覺上開票據皆為被告以每張新台幣六千元購得之人頭票。系爭七張支票如非人頭票而係客票,何以在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相繼跳票不獲兌現,原檢察官自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傳喚發票人,究竟與被告丙○○、丁○○夫妻是否認識,何以支票會落入渠等手中,是否以每張六千元之價格販售?此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可議。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丙○○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妻洪慧玲認識約十年,與告訴人認識約三年,被告與洪慧玲金錢往來五、六年,洪慧玲投資被告丙○○所從事之二胎房貸及支票擔保放款,聲請人與被告丙○○係朋友,之前已借過很多次。又召開債權會議,係因丙○○表示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洪慧玲簽名同意暫時不向丙○○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五日筆錄),是聲請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丙○○召開債權會議該日之後,即知悉被告丙○○已陷於無繼續支付利息之能力,其經濟狀況已不佳,聲請人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借款予被告丙○○,顯見聲請人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往來關係及評估風險後而決定繼續借予被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可言。又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七張支票,除其中二張已清償三十九萬五千元外,其餘五張業經原檢察官詳述各該支票之開戶日期及往來情形如上,且惠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蔣德祥簽發之支票,均已開戶十三年、五年左右,又各該支票拒絕往來之日期均在被告借款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後,足認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非屬不能兌現之票據。再查,各該支票之背面除有被告丁○○、聲請人之友人 徐揚銘 之背書外,惠鴻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張背面均有 田文萍 之背書、謝明宗簽發之支票背面有 李文彬 之背書、蔣德祥簽發之支票背面有 陳文信胡文惠 之背書,林漢森簽發之支票背面有 林素月 之背書,依肉眼觀察,各該背書之筆跡均非相同,亦非被告丙○○之字跡,益證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該等支票是林素月及放款客戶交給伊之客票,應值採信,故不得僅因該等持向聲請人調現之支票嗣後遭退票遽爾推論被告丙○○係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向他人價購而得。末查,被告甲○○之帳號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丁○○之支票及帳戶交由被告丙○○使用,被告甲○○、丁○○從不管被告丙○○借款之事等情,業經被告丙○○、甲○○、丁○○於偵查中供述一致且相符,以被告丁○○與丙○○有夫妻關係、甲○○與丙○○有姑嫂關係,衡以我國社會習慣,將本人申請之帳戶或支票交由熟識者或親戚全權使用,應屬常見,被告甲○○、丁○○所為,與社會習慣無違,尚難僅因被告丁○○與丙○○有夫妻關係、甲○○與丙○○有姑嫂關係,或被告甲○○之存款帳戶借予被告丙○○作為聲請人匯入借貸款項之用,遽以推論渠等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況系爭借貸之款項係被告丙○○與聲請人接洽,並交付予丙○○,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被告丁○○、甲○○既未與聲請人接洽,自無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如何為詐欺取財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而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綜上,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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