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四樓
甲○○住台北市○○路○○○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執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支票號F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係遭他人盜蓋上訴人印章於其上,再由訴外人 魏國彬 予以侵占,並擅自填寫金額、日期後,交付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高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詮公司)墊付國內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據明細表、借款契約等文件以資證明其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惟該契約書之當事人係高詮公司,並非魏國彬,且銀行核撥貸款有其審查標準及程序,銀行在支票到期提示後,倘遭退票應即通知借款人贖回,否則即停止撥貸,並應於退票後四天內以書面將退票事由通知全體票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應即進行追償,然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前揭程序,更可見被上訴人明知魏國彬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竟仍受讓,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給與高詮公司相當之對價,足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並非正當。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從無權處分之魏國彬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合作金庫授信實務、名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書、票據資料信用查覆單、九十年十月五日切結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魏國彬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聲明書、魏國彬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明書、報案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俊祺 、魏國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系爭支票係因魏國彬擔任負責人之高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票據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訴外人高詮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高詮公司開立與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魏國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聲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復上訴人之報案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一紙,經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盜蓋伊印章於其上,再由魏國彬予以侵占,並擅自填寫金額、日期後,交付與被上訴人執有。魏國彬並無權利將該支票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未支付對價與高詮公司,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十萬零八千七百五十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F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四九六0號支付命令卷第五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支票上之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至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且遭訴外人魏國彬擅自填補日期及金額後,始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云云。惟證人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高詮公司負責人魏國彬在原審及本院到場均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原欲向伊借款而交付伊,並無盜用印章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及本院卷第六八頁)。而上訴人就支票確遭盜蓋印章,並未舉證證明之,而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遭偽填,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明知上情猶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至證人侯俊祺雖在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因置放在魏國彬辦公桌上,遭魏國彬擅自挪向銀行作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惟其證詞充其量僅能據證明系爭支票及印章有遭魏國彬擅自使用之事實,但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魏國彬所經營之高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且已經被上訴人撥款交付高銓公司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立具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立具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為九千四百十萬元及八千四百五十二萬元核貸紀錄、高銓公司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及本院卷第八五頁),並經證人魏國彬在本院到場證稱:「我把這張票拿去銀行辦貼現及撥款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足取。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銀行票據貼現審查要點,審查申請貼現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用,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確有審核系爭支票係高詮公司基於出售一九九七年份BMW三二八IA型式之汽車與上訴人而取得,且上訴人亦無何信用不良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第四七頁所附之高銓公司呈交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或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而有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