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台二十六線、褒忠路口闖越紅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 潘智煌 發覺,即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摯發屏東縣警察局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潘智煌乃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此一拒簽之事由。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已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所列之裁罰基準金額並未變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附件圖一、二之箭頭為受處分人遭舉發時之行車方向,該處已為岔路,即是另一條路,前進與否應受右前方路口之號誌管制,而右前方路口並無號誌,就不算是闖紅燈;㈡員警執勤所站立之位置為國王餐廳前,距前述岔路口約二百公尺,而該路段自經過岔路口後為一轉彎且上坡之路段,行車速度極為緩慢,員警在其所站立之位置並無法目視車輛行經叉路口時與該叉路口號誌間之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之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
所謂之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遭查獲之屏東縣台二十六線、褒忠路口,如附件圖一、二所示之區域設有往右前方前進、而非繼續直行之車道(即受處分人行駛之車道),並與直行車道間畫有槽化線,惟在該路口所設燈光號誌前,則另畫有單一延伸之停止線,同時指示直行及往右前方前進之車道,揆諸前揭規則,受處分人進入往右前方前進之車道時,應僅係受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而行駛至該車道之停止線前,仍應與直行車輛均同受該路口停止線前方之燈光號誌之指示。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所行駛之車道已是另一條路、不受該路口前方號誌指示云云,顯有誤解。
㈡次查,經本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右開違規行為之警
員潘智煌,其在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請詳述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經過為何?甲○○是否曾承認其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又舉發通知單上何以有「要求避重就輕未果」之記載?)看到甲○○闖紅燈,把他欄下來,甲○○旁邊的人有承認,才要求避重就輕,就要求開違規罰款比較輕,所以在罰單上才會有寫要求避重就輕未果。」「(執勤之位置是否為附件圖三國王餐廳前?)是。」「(如在該餐廳前執勤,你所見之台二十六線、褒忠路口情形,是否如附件圖四所示?能否見到台二十六線上之停止線?)是,可以看到台二十六線上之停止線。」「(依當日執勤地點,如何判別甲○○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始闖越紅燈?)因為當時看到甲○○闖紅燈,我那個位置可以看到號誌,我們攔查時,黃燈過後紅燈,如果是紅燈剛亮時,開過去,我們不會取締,本件紅燈亮了有一段時間,至於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等語,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及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核以:⑴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潘智煌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⑵證人潘智煌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言詞證述前情,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潘智煌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等情,認證人潘智煌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次核以證人潘智煌證述其所執勤之地點確能見到台二十六線及褒忠路口之停止線、本件乃紅燈亮了一段時間才被查獲、及如受處分人無違規之行為,其友人應不可能請求證人潘智煌從輕裁罰等情,認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在其所站立之位置並無法目視車輛行經叉路口時與該叉路口號誌間之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且本件亦無誤認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於右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末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為右開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在本件受處分人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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