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吳慧敏台北市私立維維托兒所被上訴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勞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否認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無預告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解聘。
(二)被上訴人乙○○、甲○○依序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即在上訴人托兒所工作,彼二人於九十年八月間上訴人因生產緣故,另託人代管托兒所事務期間,與代行管理人間發生齟齬,竟將其等不滿情緒轉嫁於學生家長,造成家長對托兒所管理方式產生懷疑,並多次向所方反應,上訴人為貫徹管理紀律,乃擬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詎被上訴人不願接受新職務,旋即拒絕再至托兒所上班。被上訴人既未依法辦理終止僱傭契約,復未辦理移交手續,即自行停止上班,顯屬曠職,上訴人自得據此為由予以解聘。
(三)上訴人調整被上訴人甲○○職務之理由乃因其負責櫃檯相關行政工作,卻未盡其應盡職責,而有如次失職行為:1應紀錄托兒所學生 蔡瑀航 坐車次數,俾依所方規定收取該生車費,但經所長多次提醒催促,均置之不理,2自管理員處簽收社會局所寄發之重要信函後,竟將該信函遺失,造成所方重大損失,3遺失學生 徐魁 收費單據,經所長要求向家長求證卻未確實執行,4經常在上班時間講私人電話,次數頻繁且耗時長久,影響上班,5上班時間看漫畫,工作欠認真,對來訪家長不理睬,配合度差。至被上訴人乙○○擔任所內中籍助教老師一職,則有如次失職情事;1經家長多次反應,並經所方多次提供有益學生之教材,希望其能多加利用,但均未作理會,導致家長要求更換教師,2所方規定老師中午時間應與小朋友共同在教室休息,以便就近照料避免孩童發生危險,但其經常在中午時間聚集在櫃檯聊天,並讓學生們自行留在教室內,加上平日工作怠慢,家長多次向所方反應表示不滿,3於所長請產假期間,多次在托兒所內對所長作不適當之評論,導致學生回家向家長反應,對老師不禮貌之評語深感氣憤,學生父母為此至所長住所告知此事,4常於上班時間看時裝休閒雜誌,疏於對孩童照顧,未盡教師責任,致家長多有怨言,要求更換老師。
(三)被上訴人因有上述違反僱傭契約情事發生,且屢勸不聽,上訴人為貫徹管理紀律,加以調整職務本屬正當作法,詎二人竟抗命不從,自行曠職,上訴人為貫徹紀律,自得予以解聘。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終止,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資遣情形,故無被上訴人所云之資遣費核發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紫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徐斯嫺蔣靜如 等四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與被上訴人及蔣靜如等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均載明被上訴人之離職退保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年九月間之後因曠職而遭解聘等語,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確係無預告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解聘,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局函及附件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查被上訴人退保生效日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依序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經上訴人僱用為助教及櫃檯助理工作,任職期間均恪遵規定,無不良紀錄,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藉故無預告即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解聘,復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乙○○資遣費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甲○○資遺費三萬三千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一千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甲○○四萬四千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無預告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解聘。而係被上訴人均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經伊為貫徹管理紀律,擬予以調整彼等之職務時,被上訴人即於未經上訴人同意及辦理交接手續之情況下,主動拒絕到所上班,顯屬曠職,伊自得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予以解聘。故本件之解聘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核發資遣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托兒所係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經營之兒童福利機構,但非屬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兒童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故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示之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內容)。從而,兩造間本於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存有僱傭契約,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無預告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解聘,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資遣費之存證信函、上訴人答覆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在萬泰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蔣靜如、徐斯嫺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自台北市維維托兒所退保之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九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探討者厥為被上訴人究有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部分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係其片面委請律師所製作寄發者,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在萬泰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則僅能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之金額,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蔣靜如、徐斯嫺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自台北市維維托兒所退保之申報表固記載退保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原因為離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及第一二二頁)。惟查勞工之離職原因本不一而足,或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離職,或因勞雇雙方個人之事由而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參照),故上開申請表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惟仍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之離職確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實。
(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之答覆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經核僅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催請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存證信函中指稱上訴人資遺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之更正,且除否認有資遣被上訴人之行為外,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法未為續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故該答覆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主動表示解聘被上訴人。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彼等在萬泰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其中載明被上訴人乙○○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且均在每月五日或六日發放薪資,而上訴人對其薪資係發放至九十年九月五日(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被上訴人甲○○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均在每月五日、六日或七日發放,上訴人對其薪資係發放至九十年九月五日(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第四七頁)。故如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則按常情上訴人應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至九十年九月五日薪資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上開答覆函所稱依法未為續聘被上訴人,係指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自行停止至上訴人托兒所上班,上訴人始依法未為續聘,而非自認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預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答覆函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至被上訴人另云勞工保險局函指被上訴人之退保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稱被上訴人之退保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足證上訴人係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退保,並非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未至托兒所上班始解聘被上訴人。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函文已明揭係因退保申報表所載之離職轉出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故核定轉出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並非因其收件日期係九十年九月一日,故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提出退保申報表。至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亦明示被上訴人之退保申報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停止,係以各投保單位於勞工離職時應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起算。則本件被上訴人退保生效日既係九十年九月四日,足證上訴人應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之時間,即為九十年九月四日,從而亦堪認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之時間並非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對伊等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自行停止至上訴人托兒所上班,自應係被上訴人單方先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雇主主動終止僱傭契約時所為之關於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本件既係屬勞方即被上訴人單方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四萬四千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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