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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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六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臺北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酒類,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翌日(即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同市市○○道○段○○○號前時,經警攔檢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九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惟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遭警攔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九毫克之事實,惟以:當時伊是晚上喝酒,睡到隔天才回家,又開的很慢,警察就突然臨檢,伊也不曉得酒精濃度那麼多等語,資為辯解。
二、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⑴業據被告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反面、十八頁反面),⑵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九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十頁),⑶另被告遭查獲時就生理平衡檢測表所為之測試,關於直線行走十公尺及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雖均正常,然其在寬約一公分之同心圓間另劃圓圈之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圈不僅無法一筆連貫且明顯突出同心圓外,此部分之測試顯然不合格(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⑷另被告遭查獲、測試或詢問之過程,有多話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劉家佑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即便如被告所言,喝完酒後尚小憩一番,然其約莫五小時後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六九毫克,足見被告確曾有大量飲用酒類等情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升○‧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於飲酒約五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六九毫克,依照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蔡教授之研究報告,足認被告於駕駛汽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到服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㈣、綜上所述,是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警員劉家佑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駕駛汽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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