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珈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支票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因資金需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商借三百萬元,約定原告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為擔保前開本息之支付,並簽發票面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屆期因原告資金週轉尚有困難,遂要求分期及延期清償,經雙方合意,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以支票或匯款或現金或現金或股票抵償方式分別清償:
1、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原告以其所有之元太科技股票抵償其中三萬元,尚欠三百二十七萬元。
2、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交付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兌現,尚欠二百七十七萬元。
3、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匯款一百萬元清償,尚欠一百七十七萬元。
4、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現金清償二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七萬元。
5、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至被告公司,當場以原告所有之股票折價三十二萬二千元交予被告抵償,並就餘款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結清款項。
(二)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系爭支票屆期前,原告因預期資金並未到位,遂央求被告將系爭支票暫不提示,被告雖同意暫不提示,卻由其秘書 謝幸真 製作明細表,要求支付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否則不願退還系爭支票及本票。然被告所要求之利息,以十四天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月息約百分之十四,實為顯不相當之重利,故原告之夫 李賢文 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檢舉被告涉嫌重利罪,但於同年月十五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於前開重利案件結案後,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及本票,並將系爭支票提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存款餘額不足退票,造成原告名譽信用上之損失。是以前開支票及本票之票據債權既經原告清償,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本票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本票交還原告,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三)被告除已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外,要求原告尚須另行支付約月利率百分之十四之重利,始願返還支票及本票,原告不從,被告即惡意存入票據,產生原告之退票紀錄,使原告申請信用卡、融資借款均遭拒絕,而原告任職金融顧問業,因此信用瑕疵難以升遷而離職,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損失,核其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雖難以提出數據具體說明損害額,援參酌原告之資力、行業及原告三十歲之齡,估計其信用損害額為五十萬元。
(四)系爭支票、本票實與元太科技股票、 宏鍵 股票等被告與訴外人之交易安全無關係。又切結書本與原告完全無關,即使李賢文亦僅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再合約書原告僅為見證人,僅見證契約當事人有簽約之意,顯非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被告以此曲解為原告另對被告負有債務,顯非合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積欠被告下列債務,尚未清償:
1、原告與其夫李賢文於八十八年十月介紹 林溫 謙予被告認識, 林溫謙 自稱為高雄博濟醫院之執行長以取得被告之信任,原告等稱林溫謙所有之宏鍵實業股票有增值空間,鼓勵被告以每股十元向林溫謙購買,由原告當中間人以每股十二元幫被告出售,故被告不疑有他,交付二百萬元購買二百張宏鍵股票,事後因被告持股票過戶,發現宏鍵公司業已解散,所買股票無法過戶,亦已無價值,林溫謙即遠揚他去,原告表示將負責處理,之後李賢文出面將此二百萬元當作其二人向被告之借款。
2、原告曾介紹被告購買元太科技股票七百張,要求被告將其中二百張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因此享有元太科技之配股五十二張。
3、原告邀被告投資海上皇宮股票三百萬元(即原告起訴所述事實),本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返還,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仍未返還,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故向他人借貸,原告同意代被告支付因此所生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4、原告邀被告投資股票,言明給付被告一成利潤,未實踐承諾,反誣指被告為放重利之人,而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清償積欠款項未果,只得提示系爭支票以取償,有何侵權之理,如原告全數清償欠款,被告亦當返還系爭支票、本票。
(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被告向受委託付款的金融單位提示票據請求承兌付款,乃係依票據法所為之法律行為,無原告所謂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況原告清償支票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會請李賢文匯款至付款銀行即可,何以橫生枝節要李賢文電匯予被告,足證兩造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告以名譽、信用受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保護之權利,顯然不包括上述之權利,原告之訴訟標的顯有錯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原起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發票人乙○○、票面金額三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商業本票所載『持票人』對乙○○之三百三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五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確認發票人原告、票面金額三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商業本票所載『甲○○』對乙○○之三百三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於當日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此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資金需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商借三百萬元,約定原告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原告並開具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屆期因原告資金週轉尚有困難,遂要求分期及延期清償,經雙方合意,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以支票或匯款或現金或現金或股票抵償方式分別給付三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二萬二千元,就餘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開具系爭支票以資清償。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系爭支票屆期前,原告央求被告將系爭支票暫不提示,被告雖同意,卻要求支付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故原告之夫李賢文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檢舉被告涉嫌重利罪,於前開重利案件結案後,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存款餘額不足退票,造成原告名譽信用上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本票交還原告,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被告則以(一)原告積欠被告下列債務,尚未清償:1、原告與其夫李賢文於八十八年十月介紹被告向林溫謙購買宏鍵股票二百萬元,事後發現宏鍵公司業已解散,所買股票無法過戶,亦已無價值,林溫謙即遠揚他去,原告表示將負責處理,之後李賢文出面將此二百萬元當作其二人向被告之借款。2、原告曾介紹被告購買元太科技股票七百張,要求被告將其中二百張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因此享有元太科技之配股五十二張。3、原告邀被告投資海上皇宮股票三百萬元,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仍未返還,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故向他人借貸,原告同意代被告支付因此所生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4、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清償積欠款項未果,只得提示系爭支票以取償,有何侵權之理。(二)被告向受委託付款的金融單位提示票據請求承兌付款,係依票據法所為之法律行為,無原告所謂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況原告清償支票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會請李賢文匯款至付款銀行即可,何以橫生枝節要李賢文電匯予被告,足證兩造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保護之權利,顯不包括名譽、信用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原告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並給付利息三十萬元,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然屆期原告未能清償,經被告同意分期及延期清償,原告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九日以支票、匯款、現金或股票抵償方式償還三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二萬二千元。原告就餘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償還餘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支票屆期前,經徵得被告同意暫不提示系爭支票,之後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請其前夫李賢文匯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予被告,至此時原告完全清償三百萬元本息之債務。(二)李賢文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對被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十七日搜索扣押系爭本票及支票各一紙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三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被告即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領回扣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各一紙等。(三)系爭本票及支票各一紙現由被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本票、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1、系爭本票、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除擔保、清償三百萬元借款之本息外,原告是否於三百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後,同意以系爭本票、支票擔保原告之他項債務(即原告應返還元太科技股票之配股五十二張、介紹被告購買無法過戶之宏鍵股票二百萬元、被告為原告向外借貸周轉所應負擔之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1)元太科技股票之配股五十二張部分原告是否曾介紹被告購買元太科技股票七百張,其中二百張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享有配股五十二張?
(2)宏鍵股票二百萬元部分原告與李賢文是否於八十八年十月介紹林溫謙與被告認識,鼓勵被告購買宏鍵股票二百張,被告因而交付二百萬元予林溫謙購買,嗣因林溫謙遠揚他去,原告表明由其負責處理該二百萬元,後由李賢文將此二百萬元當作原告與李賢文向被告之借款?
(3)被告為原告向外借貸周轉所應負擔之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仍未返還本件三百萬元借款,被告是否因而急需資金周轉而向他人借貸,所生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原告是否同意代被告支付?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支票?
(三)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損害賠償?
1、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承兌付款,是否屬於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2、原告是否因退票而名譽信用受損?此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保護之對象?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本票、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1、系爭本票、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查系爭支票、本票原先用以擔保、清償三百萬元借款之本息,此借款業經清償,則其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抗辯原告另同意以系爭本票、支票擔保原告之他項債務(即原告應返還元太科技股票之配股五十二張、介紹被告購買無法過戶之宏鍵股票二百萬元、被告為原告向外借貸周轉所應負擔之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元太科技股票之配股五十二張部分查證人 林若喬 僅大略知悉原告找被告投資元太科技股票三百萬元、兩造因權值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曾對林若喬表示會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曾介紹被告購買元太科技股票七百張,其中二百張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享有配股五十二張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2)宏鍵股票二百萬元部分①查證人林若喬證稱:原告曾介紹被告購買宏鍵股票二百萬元、後來發現宏
鍵公司為虛設行號,兩造為此而商談,原告曾對林若喬表示會與被告解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亦不爭執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足見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由原告之介紹,向林溫兼購買宏鍵股票二百萬元,然事後發現該股票無法過戶,亦無價值。
②證人林若喬固證稱:原告有提到如無法解決,她就要還這筆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證人林若喬與原告間之刑案糾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即令其證述屬實,惟無法確定原告承諾之時間,再依證人林若喬所述,兩造就宏鍵股票之事進行協商之時間應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前,而原告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完全清償三百萬元本息之債務,被告顯無可能同意原告以系爭支票、本票同時擔保該三百萬元債務及原告同意代償之二百萬元債務。
③至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經核閱其內容,乃林溫兼
向聚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簽立,與被告所述宏鍵股票並無關聯,無從持此認定原告同意以系爭支票、本票為宏鍵股票擔保何債務。
④故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3)被告為原告向外借貸周轉所應負擔之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查證人林若喬證稱:原告、李賢文要求被告製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八頁),但詳細內容並不清楚,之所以會有這張明細表,係與利息有關。至於原告是否有承諾要負擔這十五萬多元的利息,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代被告支付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4)綜上所述,原本之三百萬元借款本息債務業已清償,而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本票擔保其他債務,故兩造間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支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查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仍持有系爭支票、本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支票,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損害賠償?
1、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承兌付款,是否屬於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將使他人受有損害,仍故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又故意的意義,民法未設規定,行法第十三條則有之,通說認為民法上故意之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2)查兩造間往來頻繁,曾為投資元太科技股票、宏鍵股票之事予以談判,甚至原告曾當面承諾欲償還投資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擬以系爭支票求償,其主觀上確信其行為為合法追求正當利益,難認有何侵害之故意,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原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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