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京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度年北簡字第三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於台北市○○路○○○號今鼎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鼎公司),被上訴人係今鼎公司負責人。向證人 李信宏 購得一九九一年份掛牌被上訴人所有今鼎公司CO─四八0號營業小客車。為恐日後有所糾紛,上訴人專此與被上訴人,證人李信宏口頭約束,該車牌照使用權利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歸上訴人所有。該車自即日起之一切糾紛由被上訴人承擔負責與上訴人無關。經被上訴人丙○○親口答應。還向上訴人表示歡迎之意,上訴人才交付證人李信宏車牌使用權利金八萬元。才由證人繳清前欠之行紀費用四萬多元。
二、本來 程義楠 賣給李信宏再賣給上訴人是一九九一年份今鼎公司CO─四八0號的牌,後來我換成一九九四年份的車,應該掛牌為今鼎公司的H8─二九八號,但是被上訴人意圖不法之所有騙稱公司已改京鼎,且今鼎已無牌照,改掛成京鼎公司的H4─五三六號車牌,上訴人從未知有家設籍台北市○○○路○○○號之京鼎公司,現在被上訴人就用京鼎公司要我還他牌照,請求法官主持正義,依法辦理。
三、契約上簽名是上訴人的,但印章不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沒有給上訴人契約正本,上訴人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印章是他自己蓋的。當時上訴人要驗車,被上訴人騙我說這部車歸這部車要簽契約,我不同意。這份契約的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上訴人跟老闆丙○○有口頭契約。當時應該掛今鼎,卻掛京鼎公司,上訴人不同意。
四、在H四五三六號掛牌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有跟上訴人收現金九千元及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的支票,作為掛牌規費及行費,上訴人沒有給收據,後向監理處申訴,被上訴人提出明細給第四科。我在九十年一月三日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他應該跟我結帳,欠我的錢要還我。他欠我的錢包括(一)、我前面說的付他九千元現金及一八三七○元的支票,他沒有給我收據,這部分他應該還我八千元左右,因為他規費及行費都虛報,虛報約八千元。(二)他應該還我CO─四八○的車牌權利金八萬元。(三)、現在一九九四福特車及H四五三六車牌都在我這裡,車籍資料也就是車子的原始資料在被上訴人處,他不還給我,我沒有辦法過戶。車子放到現在已經一年了,我買新車了,我已經賣給別人都沒有辦法過戶。
五、被上訴人犯法行為,經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侵佔告訴在案,如證物共二十五頁。
六、被上訴人犯法行為、侵佔行為,令上訴人受害至深,還將牌照註銷,上訴人都還沒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竟還敢告上法院主張請求返還牌照,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各項異動登記、車款及稅款計算表、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汽車出廠證明、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資料、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汽車買賣契約書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信宏、程義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掛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票結清後,即未履行契約繳納任何金額。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牌照註銷日止計積欠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行費每月一千二百元、燃料費每月八百元、牌照稅每月二百五十五元,另罰二張各為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八百元)。
二、原車牌號碼000000帳目上訴人尚欠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而重領之H4─五三六總額一萬五千五百元,共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經上訴人給付現金九千元以及開給票據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交予本行會計人員,收款單尚有上訴人親筆簽名,故何來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虛列八千元。
三、牌照屬被上訴人所有,該車輛上訴人並非是向被上訴人買的,是向訴外第三人買的。該契約是公會製作的制式契約,是為保障勞方所製,並非是被上訴人所製作的。沒有權利金八萬的事,
四、一般而言,一輛車要跟我們靠行,他必須要準備車子、駕照、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給我們。我們審核通過,就會向監理處領計程車營業車牌及行車執照,接著我們會跟要靠行的人簽約,簽完約後,我們會把行照、牌照交給靠行的人,靠行的人就可以開始去營業,他們每個月要交給我們行費(即管理費)、稅金(牌照稅、營業稅)、第三責任險,一年整要回行定期年度車輛檢查。
五、(一)規費、行費部分,刑事還在進行中。他如果說我虛報應該拿出證據出來。
(二)我們沒有收過他八萬元的權利金。(三)車籍資料要辦好繳銷手續之後,才能夠還給他。
六、被上訴人跟程義楠契約約定如果程義楠不開時,牌照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萬元給程義楠,有契約可證。但這是被上訴人與程義楠間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現在上訴人不開車,把牌照還給我,我也願意給他一萬元。但是所有的稅金要繳到他牌還給我那一天為止。現在我還有幫他繳稅金。我幫他繳稅他要還給我錢。我幫他繳稅已經超過一萬元。只要他把牌還給我,我還是願意給他一萬元。稅金的部分等牌還給我那一天終止再結算。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稅費計算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異動登記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現金收入傳票、內帳及計算表各一件、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各三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其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使用被上訴所有之H四-五三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定期接受車輛檢驗,詎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均多次通知亦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在九十年一月三日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該跟上訴人結帳,返還上訴人溢付款八千元,CO─四八○的車牌權利金八萬元,上訴人才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是否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曾多次為不同內容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提示系爭契約後陳稱:「這我蓋章時上面並沒有寫字。」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提示系爭契約時則又分別陳稱:「簽名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的。他沒有給我正本,我不同意跟他簽約,我印章交給他,印章是他自己蓋的。」「當時我要驗車,他騙我說這部車歸這部車要簽契約,我不同意。這份契約的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我跟老闆丙○○有口頭契約。」其說詞雖有差異,惟就其曾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之事實則屬一致。且觀諸系爭契約為計程車公會印刷製作之司機靠行制式契約,除當事人姓名、車輛資料及保證金數額須以手寫填入外,其他契約之條件均已印就,並非空白契約,上訴人簽名時縱手寫部分尚未填入,惟兩造既就系爭契約之主要條件包含當事人及車輛等均有合意既均已有合意,自應認上訴人有於簽名後授權被上訴人填寫之意思,系爭契約確已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掛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票結清後,即未履行契約繳納任何金額,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牌照註銷日止計積欠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其保證金八萬元以及其繳納稅費時曾溢付款項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原駕駛之福特牌一九九一年引擎號碼L0000000H之營業用小客車,原掛用CO─四八0之車牌,而該輛汽車原為訴外人今鼎交通有限公司售予訴外人程義楠,由程義楠售予李信宏,李信宏再轉售上訴人等情,有汽車出廠證明、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資料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又上訴人主張其自前手李信宏處受讓八萬元保證金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又未舉證其前手程義楠或李信宏有交付被上訴人八萬元保證金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另證人李信宏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關於牌照,如果返還,你對丙○○有無請求權利金的權利?有無把這權利,讓給甲○○。)當初沒有談到這一點。我買車是向程義楠買的,而不是向丙○○買的。當時,沒有跟甲○○講到權利金的事,但是一般都心裡有數,車子連牌照都交給甲○○。」是上訴人與其前手既無保證金債權轉讓之約定,亦未履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通知程序,其主張有自前手受讓保證金債權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八萬元之權利。再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縱上訴人如其所述確曾自前手處受讓八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因其前手簽約之當事人均為今鼎交通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與系爭契約非屬同一契約,依前揭判例所示,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上訴人主張H─四五三六號掛牌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有跟上訴人收現金九千元及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的支票,作為掛牌規費及行費,有溢付八千元或九千九百零五元等情(上訴人就此金額之陳述亦不一致),縱屬實在,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溢付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雖與系爭契約有密切關係,然非基於系爭契約而發生之請求權,依前揭判例所示,亦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執前述二項事由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使用被上訴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各項稅費並定期接受車輛檢驗,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檢驗,均多次通知亦未予置理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H四-五三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