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臺北市大安區正義國宅社區(下稱正義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平日工作態度不佳,嗣於同年八、九月間因工作懶散,遭領班 許啟發 指責,乙○○懷疑係同事甲○○私下向許啟發報告,與甲○○0生有怨隙,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乙○○又因工作怠惰而遭許啟發當場報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理 徐容 於當日將乙○○解僱,乙○○復因所核算給予薪資尚有短少,對於許啟發亦心生不滿。後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街、梧州街口巧遇昔日綽號「 阿東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向「阿東」傾訴其不滿,乙○○因酒後心情不佳(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號弱之程度),漸而心生憤怒,乃起意報復,主觀上雖無致許啟發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以堅硬、厚實之木棍盲目重擊毆打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正義國宅社區,至台北市○○○路○段○○○號的郵局前下車,並由正義國宅社區第一棟及第二棟的走廊進入正義國宅社區內,乙○○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路旁,拾取長約六十或九十公分,粗約一手可以握起來之木棍,因為乙○○在上開正義國宅社區擔任管理員有二年多,其知道許啟發當日有上晚班,且許啟發一般於凌晨四時許會去停車場入口處收取停車票根再送到出口處對帳,一定會經過上開道路,乙○○遂與「阿東」二人於前開處所等待許啟發到來,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適許啟發騎腳踏車行經該處,詎乙○○竟與「阿東」共同攔下許啟發,乙○○向許啟發索討積欠之薪資,許啟發認為已經給付予乙○○,遂當場拒絕,二人就起爭執,乙○○當場持木棍毆打許啟發之頭部、頸部及其他部位,許啟發當場倒地,並在地上爬行,乙○○復繼續毆打許啟發之身體,「阿東」則徒手打了許啟發二拳,直至許啟發無法動彈為止,致許啟發口部近左側(離中線二‧五公分處)有長約五公分之鈍性裂傷、牙齒受傷出血、嘴唇完全斷裂、上門牙被打落下開搖動、牙齒咬合面被打斷露出金屬支架、下巴有一道水平約六公分之鈍性裂傷、左後腦杓有一十公分大小之皮下血腫、骨折、左側季肋部、腹部及腹側部有一近橢圓形十二乘六公分之瘀傷、左側肩峰部與鄰近之肩胛上部、肩胛部及三角肌部有一片瘀傷、左上臂後部與前部及三角肌交界處及上臂後部與前部、肘後部交界處各有一處瘀傷及浮腫、右肘後部有大片瘀傷及腫脹、右前臂後部下三分之一處有瘀傷,許啟發則因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大量出血,經人發現後送於同日五時十八分許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但於到院前已死亡;因乙○○缺錢,且認為當初正義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辭退他時,有少算薪資新台幣(下同)八、九千元,且知道正義國宅社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崗亭上放有收取之停車費用,乙○○遂與「阿東」前往上開崗亭欲教訓甲○○,而乙○○順便想拿取停車費用作為抵充乙○○的薪資,然乙○○此時見甲○○在上開崗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崗亭對面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凶器二尺長之木棍一支,並持前開木棍毆打甲○○之頭部一下、手臂二下及背部二下,以強暴之方式至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不能抗拒而逃至附近其他崗亭內,乙○○遂取走甲○○之背包一只,內有一千餘元、圖章、信用卡各一枚等物(對加重強盜部分「阿東」並無構成共犯詳如後述),嗣後即偕「阿東」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許啟發,致被害人因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甲○○並拿甲○○之背包之事實坦誠不諱外,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甲○○之背包,但伊並不知道裡面有錢,伊沒有看就將背包丟掉,因為看甲○○不爽,因為甲○○當時有打小報告,所以才要用木棍打甲○○,並不是要搶甲○○錢財云云。經查:
(一)有關傷害致死罪部分:
1、被害人許啟發經被告持木棍重力毆擊後倒地不起,經法醫師以肉眼觀察,其體表有頭部近左側有長約五公分之鈍性裂傷、嘴唇完全斷裂、小門牙被打落、牙齒咬合面被打斷露出金屬支架、下巴有一道水平約六公分之鈍性裂傷、左後腦杓有一十公分大小之皮下血腫骨折、左側肋骨、腹部及腹側部有一橢圓形十二乘六公分之瘀傷、左側肩峰部與鄰近之肩胛上部、肩胛部及三角肌部有一片瘀傷、左上臂後部與前部及三角肌交界處及上臂後部與前部、肘部交界處各有一處瘀傷及浮腫、右肘後部有大片瘀傷及腫脹、右前臂後部下三分之一處有瘀傷,因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大量出血,並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到院前已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一六0八二一二00號函附之許啟發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八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堪認被害人頭部受鈍器敲擊顱骨,導致顱骨骨折出血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持木棍揮擊頭部所致,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無疑。
2、又人之頭部係屬人身要害,以堅硬厚實之木棍加諸猛力之攻擊,無不造成被毆者傷害之結果,重擊位置稍有閃失偏差,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被告為年逾五旬之人,對此在行為在客觀上能有所預見之理,足見對於被害人因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於行為時所能客觀預見。
3、再被告與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許啟發,致被害人因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有共犯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想去修理許啟發出口氣,於是就邀「阿東」前往正義國宅要打許啟發,「阿東」同意隨同伊前去並狀膽,且伊用木棍打許啟發,「阿東」徒手打許啟發二拳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顯見被告與「阿東」有對於上述毆打許啟發致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因不滿被害人許啟發當場報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其解僱,而持長約六十或九十公分,粗約一手可以握起來之木棍一支揮擊許啟發身體,其對於被害人因受木棍毆擊致生傷害結果一節,雖有認識,然對於毆擊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時是否已有預見,攸關被告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斷不得祇以被告持木棍毆擊被害人之力道是否猛力為斷。查被告與被害人許啟發因工作問題而有所怨隙,此經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經理徐容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擅離崗位,平時工作不認真與同事處不好,遭死者開除,當天離職」、「他認為死者找他麻煩,不服氣」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此亦有正義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紀錄一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許啟發間並無不共戴天之仇隙,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皆供稱:伊僅係要教訓許啟發而已,並非要將許啟發殺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本來只是要教訓他們,當時因為天色暗也不知他死了沒,我是看電視才知他死了」、「我是由他脖子打下去,當時天色暗看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反面),顯見被告縱不滿被害人許啟發將其開除之動機,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許啟發於死不可之理,公訴人僅因被害人受擊部位係屬人體頭部要害,依其受擊情形又堪認被告下手甚重,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與經驗法則相違。蓋以就通常一般人之心理狀態而言,行為人於行兇之際,倘果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出手之際,對被害人足因其行為生死亡之結果,當然已有所預見及認識,行兇後立時逃離案發現場或湮滅犯罪證據,方屬正常反應,然查被告以木棍揮擊被害人許啟發,造成被害人許啟發倒地不起後,即前往收費崗亭毆打甲○○並強盜其財物,堪徵被告對於被害人許啟發因其加諸之毆擊行為致生死亡一事,並未查知,實際上亦無認識。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以被告年逾五旬之齡,是非判斷能力健全之情況觀之,客觀上固謂得以預見,然被告僅係因欲教訓許啟發,而持木棍朝許啟發身上盲目揮擊,因揮擊力道及部位又未適時加以控制,致許啟發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結果,主觀上應無預見或認識。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九十六幀、正義國宅社區管理委會工作紀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九頁至八十七頁)。本件事證證明確,被告與「阿東」共犯前揭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加重強盜罪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那上班知道那邊有錢,因為我缺錢,我打傷甲○○他無法反抗,我才把他的錢拿走」、「我目的不是要甲○○死,只是要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六頁),顯見被告乙○○確實因缺錢,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且再從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將甲○○置於崗亭內的背包(內有一千多元)一併拿走‧‧‧搶得的背包,我將其內的錢取出後,就隨手丟在和平西路與環河南路口清潔隊昆明分隊部與龍山國小的天橋下,天橋下有清潔隊掃馬路之用具,我將背包丟入其中的一個筒子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亦與被害人甲○○所稱背包內有一千多元等語相符,更可證明被告乙○○是因缺錢見甲○○旁邊恰好有背包,而拿取,否則如被告事後所稱伊僅是要教訓被害人甲○○,所以才拿甲○○之背包,隨後及丟掉,並不知背包裡面有多少錢云云,其為何知道被害人甲○○背包內放有一千多元,故其辯稱不知裡面放有錢,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2、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只有乙○○一人打我,另外一個男的手上拿棍子站很遠,他沒有出手打我,有幾個人拿錢我不知道,事後結算我包包內錢,被拿走一千多元,還有圖章及其他證件」、「我被打後,無力抵抗所以逃到另一崗哨躲起來,當時我已暈過去」(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另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拿棍子打我」、「被告一到就打我,我頭就破了流血,他了我四下,頭一下、手兩下、背一下,我就逃到對面崗哨,他還是追著我跑」、「我是事後才知道(指被告拿背包一事),我當時很害怕」、「因為我第一下被打,我頭就昏了」、「背包裡面有一千多元,抽屜有二千多元,共有三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顯見被告確實持有木棍毆打被害人甲○○而使甲○○不能抗拒而拿取甲○○背包(內有一千多元、圖章及信用卡各一枚)之加重強盜之犯行。
3、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對於崗亭抽屜內管理委員會之停車費公款二千餘元亦涉有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之後當月薪水沒有全發有短少,我有向他反應,但他還是不補發‧‧‧」、「‧‧‧我沒有犯這麼大的錯誤,辭職時又沒有發足夠的工資」、「因為他無理開除我,那個月的薪水及工作獎金也沒有給我,後來他以一天六百元算給我,後來我去找經理說要算錢給我,但是經理也沒有錢給我,叫我去找許啟發也沒有給我錢,後來我認為打完甲○○後,那些錢本來就應該是要給我的」、「我想他給我的錢不足,在崗哨有公家的錢,所以我才去拿」、「我是基於他們還欠我八、九千元的薪水」(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拿取崗哨抽屜內管理委員會之停車費公款二千餘元,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認為管理委員會積欠其薪水,欲拿取停車費來抵充薪水,是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強盜罪,公訴人認為此部份亦構成強盜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4、再被告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調查均供稱:伊要去找甲○○算帳,「阿東」則跟在我後面,打甲○○時「阿東」並未動手,錢是 伊拿 的等語,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乙○○一人打我,另外一個男的手上拿棍子站很遠,但沒有出手打我,有幾個人拿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時與「阿東」之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被告與「阿東」尚不成立共犯關係。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許啟發之傷害行為,及頭部為人身要害,以木棍毆打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則被害人許啟發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被告持木棍之凶器二尺長之木棍一支,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木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持兇器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就傷害致死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甲○○雖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然此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自應包含於強盜行為內而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被被害人許啟發辭去工作而心生不滿,心生報復,率而以木棍毆擊被害人,猛力反擊致被害人頭部顱骨破碎性骨折出血死亡,及其持木棍強取他人錢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深表悔意,然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曾就其侵權行為提出分毫賠償及供出綽號「阿東」者之真實姓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持以行兇之木棍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吳淑惠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