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複代理人邱銘峰律師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廖年盛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
(三)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受僱被告銀行,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旺祥 亦服務於被告銀行,擔任徵信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銀行核定放款一億五千萬元與訴外人琮右公司,但琮右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由於該放款案之部分徵信工作係由蔡旺祥負責處理,該案之被告高層主管人員為求脫免責任,故以蔡旺祥為代罪羔羊,最後逼迫蔡旺祥離職,並將原告由永康分行調至高雄中正分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原告涉嫌詐欺罪嫌為由將原告停職停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遭停職後多次向被告要求復職,被告仍未予同意,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告予以免職,並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生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被告銀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迄九十一年五月底已有二十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計八十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並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被告復應於九十年一月間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度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計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八十九年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全勤獎金計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遭停職前,該年度未曾請事假、病假及特別休假);被告另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份給付原告九十年度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計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九十年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全勤獎金計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總計為一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三)原告與蔡旺祥雖為夫妻,但僅知蔡旺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交付系爭 陳松華 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陳松華交付與蔡旺祥代為處理陳松華與 郭武雄 之間之買賣價款,及郭武雄將不動產出售與陳松華所得價款係用來清償其對被告銀行之欠款。因原告與蔡旺祥係在被告轄下不同分行上班,蔡旺祥每日均會載原告至銀行上班,當日係為了方便起見,蔡旺祥將系爭支票置於原告皮包內,但後來忘記取出,方囑由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在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原告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後所為之提領及轉帳,均是依蔡旺祥之指示,原告不知陳松華或郭武雄是否有給付佣金與蔡旺祥,亦不知蔡旺祥有自行領款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遠銀總人字第0一九五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遠銀人獎字第六號獎懲通知書、薪津明細表、信用交易處分擔保金明細表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原告停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告免職。
(二)原告之配偶蔡旺祥前任職被告銀行擔任領組,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被告銀行臺南分行之貸款戶郭武雄因有多期貸款未繳,所抵押之不動產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遭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乃興起替郭武雄找尋買主以便從中牟利之意思,經覓得買主即亦為被告銀行客戶之陳松華後,先使其友人 朱惠莊 出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郭武雄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八百十萬元買受郭武雄遭查封之不動產,並約定由買方代賣方清償銀行債務、支付增值稅,並扣除一切銀行貸款本息計六百四十二萬元、法務費用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增值稅及代辦費二十六萬元,再給付郭武雄七十萬元後,其餘六十七萬元均歸蔡旺祥所有。蔡旺祥於買賣契約簽立當天,即利用不知情之催受人員 蔡明 見,以郭武雄已出售房屋預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可清償借款為由,擬具最速件簽呈請准予減免郭武雄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違約金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逾期利息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以減少支出增加差價牟取中間利潤。 嗣復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將陳松華交付之票款六十萬元中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自其帳戶中領出,代郭武雄償還積欠被告之本金利息及貸墊費,餘款則占為己有。蔡旺祥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發生舞弊行為。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執陳松華交付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郵局支票一張,存入其設於被告銀行永康分行帳號二九五0─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藉職務之便申請融通抵用,但卻未按規定將該支票影本留存,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及四十分先後自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各五十萬元,分別轉帳匯入原告帳號二七0九及蔡旺祥帳號二三五五號行員帳戶,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自上開永康分行帳戶領出三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四十一秒自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四十萬元,轉匯入蔡旺祥設於被告銀行台南分行之一六六六─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自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八十萬元,匯入其設於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原告及蔡旺祥雖均稱上開二百五十萬元資金僅係陳松華夫婦委託蔡旺祥代為處理房地買賣之用,並非任何不法利益,惟其等就上開款項之存取流程顯屬大費周章,足見蔡旺祥顯涉有不法,而原告亦明知且縱容並協助蔡旺祥隱匿上開不法資金流向,符合被告之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之規定。
(四)縱認被告將原告停職、免職係屬不當,但原告在遭被告停職、免職後即未再提供任何勞務,自不能向被告銀行請求勞務報酬,更無何獎勵情事,得資以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全勤獎金,又原告在此期間內亦可能另為他人提供勞務,而無何損害可言。至原告經被告停職前,其月薪(含本薪、職務加給及生活津貼)係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另伙食津貼為二千元,業務獎金為四百元,惟因原告未另外從事推廣信用卡業務,自不得請求給付業務獎金。又被告係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薪資。而於九十年一月間發給員工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為二個月、全勤獎金為0‧七個月,於九十一年度發給員工之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為一‧七五個月、全勤獎金為0‧五二五個月,以上均以月薪(不含伙食津貼、業務獎金)為計算標準。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銀行員工獎懲處理原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蔡明見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呈、六十萬元支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存款條、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款條、陳松華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存款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存入憑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取款條、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取款條、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票存款送款單、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通融抵用登錄單、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匯款申請書、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取款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取款條、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匯款申請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申請書、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查律字第0一0七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放款收回登錄單代傳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取款條、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取款條二份、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入傳票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明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調原告之報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起即受僱被告銀行,擔任櫃臺服務人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無故將原告停職停薪,並拒絕原告復職之請求,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無故將原告解僱。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及解僱行為,均屬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自應補足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迄今之薪資。茲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則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應給付原告之已到期薪資計八十萬二千八百元,並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又被告亦未依約原告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各二個月年終獎金計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各一個月全勤獎金計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蔡旺祥前任職被告銀行擔任領組,因職務上之機會仲介客戶買賣抵押物,與客戶郭武雄、陳松華發生金錢往來,並獲取不法利益,而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並發生舞弊行為。原告明知上情,猶加以縱容包庇,為之隱匿不法資金流向,被告自得依被告銀行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原告停職,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告免職。又縱認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但原告在遭被告停職、免職後,即未再提供勞務,被告實無給付原告薪資、年終獎金及全勤獎金之義務,且原告亦可能另為他人提供勞務,賺取報酬,而未受何損害。此外,原告所主張之薪資額中四百元乃業務獎金,並非原告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年十一月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櫃臺服務人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伊停職停薪,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遠銀總人字第0一九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遠銀人獎字第六號獎懲通知書、薪津明細表為證(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銀行之業務範圍包括收受支票、活期、定期存款等銀行業務(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所附之變更登記表),而屬銀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指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之一頁所附之該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五)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又兩造均不爭執彼等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規定,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停職及免職之行為,均屬無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及被告應補發所欠之工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陳松華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郵局支票一紙存入其設於被告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二九五○─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藉職務之便申請融通抵用,但卻未按規定將該支票影本留存,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及四十分先後自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各五十萬元,分別轉帳匯入原告帳號二七0九及蔡旺祥帳號二三五五號行員帳戶,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自上開永康分行帳戶領出三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四十一秒自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四十萬元,轉匯入蔡旺祥設於被告銀行台南分行之一六六六─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自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八十萬元,匯入其設於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認原告明知蔡旺祥有舞弊行為且縱容並協助蔡旺祥隱匿上開不法資金流向,而符合被告之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所為得以免職及停職之規定。原告雖不爭執有上開支票存取之情事,惟另稱:上開各筆存取行為均係依蔡旺祥之指示,伊並不知蔡旺祥之使用情形,可能是利率問題及返還郭武雄積欠被告銀行之借款,才會如此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及第九三頁)。按被告銀行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係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十四、發生舞弊行為或縱容他人為不法行為者...十七、涉嫌違反本條各款行為,如有影響事證調查之虞者,得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先行停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查原告與蔡旺祥為配偶關係,而夫妻借用帳戶使用,與常情尚不相悖。再者,蔡旺祥收受陳松華交付之支票用以清償郭武雄對被告銀行之借款,亦非必以蔡旺祥交付之支票清償為限,自不得僅以原告上開匯款均在原告自己之帳戶內為之,即謂原告有縱容或協助蔡旺祥隱匿不法利得;況且,原告上開存取轉匯票款之行為,均係在原告設於被告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為之,而為被告輕易所得監控及管理者。故按常情,如原告明知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係蔡旺祥之不法舞弊所得利益,且有縱容及協助蔡旺祥隱匿上開不法利益而處理上開款項之意思,則豈有將該筆款項存入其設在被告銀行之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進行轉讓及匯款等存取行為,方便被告銀行之追查及監控之理?故尚難僅據被告所執該項事實,即認原告有縱容及協助蔡旺祥隱匿不法利益或有其他舞弊行為之事實。至原告申請融通抵用未留存影本,充其量亦僅可據為認定原告在申請辦理融通抵用之手續上有所疏失,亦難據為認定原告有為蔡旺祥掩飾不法之意圖或舞弊之行為。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被告銀行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之情事,其所辯對原告之停職及免職處分,係有所據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原告所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尚未終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對原告為停職之處分,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明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拒絕繼續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但被告此項拒絕受領,並無正當理由,亦如前述,而原告於停職後向被告申請復職遭拒絕後,始終未再至他處覓職及任職,則有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保險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調原告報稅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一00一四九九號函附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0四0八六號函附之原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堪認原告係處於隨時可向被告提供勞務之狀態,並業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故被告已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薪資,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有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雖被告不爭執其中關於含本薪、職務加給及生活津貼之金額計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伙食津貼二千元部分之金額,惟否認業務獎金四百元為原告所得領取之薪資,並抗辯該筆款項係推廣信用卡業務之對價獎勵等語。經查上開業務獎金四百元係屬獎金性質,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原告既未辦理推廣信用卡事務,則就該項業務獎金自不得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應僅為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見臺灣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卷宗第二一頁所附之薪津明細表)。依此計算,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額共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每月薪資41740元×19月+41740元×29/31月=832107,未滿元者四捨五入),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薪資計三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其計算式為:41740元×(8+12/28)月=351809,未滿元者四捨五入]。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薪資請求,因係屬將來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原告未來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非屬確定之債權,並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參照),自屬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各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年終獎金乃屬工資之一部分,而原告未至被告銀行提供勞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被告受領遲延所致,故仍不免其給付屬工資一部之年終獎金之義務。茲被告自認其於九十年一月份發給員工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為二個月,九十一年一月份發給員工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為一‧七五個月,且均僅以月薪計算,不含伙食津貼及業務獎金,原告就此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可領取更高之年終獎金,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計算原告之年終獎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年終獎金計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其計算式為:39740×2+39740×1.75=149025)。至原告雖再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各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全勤獎金計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部分,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項給付係屬被告一方對於全年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而原告亦自認其事實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至被告銀行提供勞務,且不能舉證證明其必能全勤提供勞務之確實,則尚難認原告得請求全勤獎金為有據,故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遭停職後,可能至他處服勞務,就此部分利得應予扣減云云,惟業經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遭被告停職後,即未有薪資收入,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調之原告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且原告自其原有之勞工保險遭被告銀行退保後,即未再以其他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亦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之勞工被保險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故堪認原告確未再至他處提供勞務。此外被告就原告有至他處服勞務之事實,復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自屬有據,乃被告竟予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其計算式為:
832107+351809+149025=0000000),及其中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證人蔡明見部分,因其所得證明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有無縱容或舞弊事實,並不相關,自無訊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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