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 唐毓文 即TANGCHENYUKMAN即 唐毓蓀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複代理人 蕭淳方 律師被告 唐陳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唐毓文即TANGCHENYUKMAN即唐毓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哥斯大黎加護照號碼:M00000000)與被告唐陳翠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母子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唐陳翠玉與原告生父 唐國忠 於民國47年9月6日在臺灣生下原告唐毓蓀。原告於58年間隨同父母及弟妹一家前往香港,在申請香港居留權時,父母將原告唐毓蓀名字改為唐毓文,並以此名字申請香港居留權,因該時香港承辦登記人員,對民國紀年轉換為西曆紀元不熟悉,將唐毓文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西元1959年(即民國48年)9月6日。嗣後於64年間,原告全家移民至哥斯大黎加,並取得哥斯大黎加公民身分,此後原告均行使TANGCHENYUKMAN即唐毓文之身分及哥斯大黎加護照,並以此身分入境臺灣。原告上開姓名等資料變更,乃因當時代環境因素所致,被告知之甚詳,多年來兩造感情親密且時常聯繫。然因當年移民香港時,原告之出生年份被登記錯誤,導致在我國境內,唐毓蓀、唐毓文因出生年份不同,被認為係不同二人。原告因母親即被告年歲以高,希望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以利回臺照顧被告,因原告一家移民香港後,原告皆以唐毓文(TANGCHENYUKMAN)之身分出入中華民國,且原告於臺灣戶籍(即唐毓蓀之戶籍)已於66年3月10日為遷出註記,原告於58年出境至香港時使用之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內政部及戶政單位無法確認唐毓蓀與唐毓文(TANGCHENYUKMAN)為同一人,原告無法恢復中華民國戶籍,在中華民國法律上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兩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兩造間親子關係所為DNA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示兩造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7%,被告確為原告之生母,但於法律上與原告卻無任何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原告的確係伊親生兒子,原告在臺灣叫唐毓蓀,臺灣戶籍登記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是正確的,到香港時,因為覺得唐毓蓀名字太難寫,就幫原告改名為好寫的唐毓文。伊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唐國忠之子,惟因持中華民國護照出
境後,未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加上原於臺灣之戶籍已於66年3月10日為遷出註記,且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致原告無法辦理恢復戶籍,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手抄本影
本、原告之哥斯大黎加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母之事實,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略以:「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唐陳翠玉與TANGCHENYUKMAN(唐毓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99.999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為原告之生母。
㈣從而,原告唐毓文即TANGCHENYUKMAN即唐毓蓀(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哥斯大黎加護照號碼:M00000000)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母子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