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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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玉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玉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編號7至8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或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參諸上述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踰越門窗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4日、8月25日110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第7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⑴有期徒刑8月⑵有期徒刑8月⑴有期徒刑7月⑵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⑴111年1月11日⑵111年1月17日⑴111年1月15日⑵111年1月16日110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7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7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7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7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7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第16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7日備註編號7、編號8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