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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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章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112年執字第6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章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章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屬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6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⒉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⒈111年12月17日23時10分許⒉112年1月28日20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4月12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第18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8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17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8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5日112年11月7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68號(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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