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告 吳振發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 律師

被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傅桂霖

訴訟代理人 李孟洲

章裕賓

賴錦源 律師

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吳崇岳

李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因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於訴訟中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水署南投分署),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聲明由農水署南投分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並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為之更正事實之陳述,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53-1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4分之1、24分之1、4分之1。詎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辦理「福興寮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並於110年初發包施工時,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即在5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53-2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4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

 ㈡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於109年11月3日、12月17日舉辦測設說明會及施工前說明會時,並未通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吳俊偉吳國陽吳惠鈴吳振川吳振福吳振連吳永欽吳淑保吳進義 等人到場參加,更未得到其等同意,即任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縱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提出訴外人 吳鐵城張巧旻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吳鐵城、張巧旻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可知吳鐵城、張巧旻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中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顯示,49-3地號土地於82年間尚為旱作、00年0月間為純住宅使用,至109年1月始作為一般道路,而自111年11月起又作為服務業使用;53-1地號土地於82年間為純住宅使用,至95年5月以後始作為一般道路使用;

  53-2地號土地迄今則從未作為一般道路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無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㈣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既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主辦工程機關,應有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權能。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柏油路面現並非由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管理、養護,而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亦須審酌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既為管理養護系爭土地之權責機關,應有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用。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亦應依法徵收,而非便宜行事,致犧牲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福興寮巷,依據大鞍里長及當地鄰長表示當地住戶約10戶、人口約30人,系爭道路為當地通行超過30年之唯一聯外道路。系爭道路因年久失修,大鞍里長辦公處於109年3月5日、3月11日向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陳情並請求加以修繕,經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勘查後函請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補助辦理,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於109年4月22日來函請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勘查研處。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保育治理及農路設施改善工程提報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繕製勘查紀錄表,並於表中道路用地欄中勾選既有道路(AC、PC)鋪面改善無需取得土地同意書。系爭土地以工程名稱「福興寮農村生閃道路改善工程」對外發包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開工、110年3月25日驗收合格。

  ⒉被告並非上開道路管理機關,故於上開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合格後,乃於110年5月4日函送竣工結算圖表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再於110年5月10日函送竣工結算圖表予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後續管理維護工作。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雖為上開道路修復工程之執行機關,但於道路修復工程完畢後,已將系爭土地所在頂林路,依程序移交道路管理機關管理,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既非道路管理機關,對道路並無支配力及得以排除(刨除柏油)之權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刨除柏油返還土地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原告本件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及返還系爭土地,依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農水署南投分署共二次勘查紀錄表所載,屬年代久遠無法查明之既有道路,顯見於道路起時,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斷供公眾通行之情事,早已存在供公眾通行。又依上開二次勘查紀錄表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上已鋪設有「AC」並屬「公眾使用」,非屬「新闢」之道路,而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執行上開道路改善工程,也僅係在原有瀝青混凝土路面上,加鋪瀝青混凝土並標線等,使路面平整,確保來往居民、農民或遊客行車之安全,上開道路改善工程並未有改變道路之寬度,而變動原有土地使用之狀態。再者系爭土地上延道路並建有一整排建物,其建物老舊已有相當時間,建物編定之門牌號碼分別有頂林路459、461號、461-1及461-2號,顯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對外出入通行所必需,且僅此通路。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上之既有道路往北聯結之通路,為賞螢及賞蝶之重要處所,經實地踏勘,住戶或遊憩點,為數眾多,已顯見系爭土地上之既有道路,乃眾多住戶、農民及不特定民眾出入通行所必需。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然如上所陳,系爭土地上之現使用人,也仰賴現場之既有道路對外通行,且僅此通路,復此既有道路北方之住戶、農戶、上開民宿業者及旅遊景點,也均仰賴此既有道路對外通行,顯見原告請求刨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之請求,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極為有限,確對於公眾通行利益造成鉅大且難以估計之損害,則原告本件之權利行使應可認係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㈡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柏油路面存在年代久遠,該路段坑洞很多,影響用路人,有民眾跟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反應,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向上級爭取經費,請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來鋪設,該路段現由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維護,依照空照圖該路段82年即存在等語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49-3地號土地、53-1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吳進義、吳振川、吳振連、吳振福、吳淑保、吳永欽、吳惠鈴、吳俊偉、吳鐵城、張巧旻、 吳忠政吳思瑤 、吳國陽、 吳振興 等人所共有;53-2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吳永欽、吳惠鈴、吳俊偉、吳鐵城、張巧旻、吳忠政、吳思瑤、吳國陽、吳振興等人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拆除系爭柏油路面,主張系爭柏油路面為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所施設而占

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為系爭柏油路面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依據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列第4條規定,所鋪設柏油路面,非屬縣道、鄉道系統,其管理養護之權責單位為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20日府工養字第11202199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頁),難認系爭柏油路面為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所舖設而為系爭柏油路面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應為如最後訴之聲明欄內先位聲明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而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

  ⒉查系爭柏油路面於「福興寮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前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作為通行使用,有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提出0000000測設說明會照片、92至94年正射影像圖、95年相片基本圖、109年正射影像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293、295、297頁),而系爭柏油路面於施工前為既有瀝青混擬土路面、既有水泥混擬土路面,施工後為加鋪瀝青混擬土路面,亦有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路段於上開道路改善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且路面年久失修,地面龜裂,有危害用路人車安全之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吳鐵城、張巧旻同意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修建「福興寮農村生閃道路改善工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是吳鐵城、張巧旻所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為之簡易修繕管理行為,同意主管機關修繕路面,使路面得以使不特定人便利、安全使用,並無變更原有土地之使用狀態。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既為系爭柏油路面之養護單位,將上開道路改善工程交由被告農水署南投分署修建,乃係土地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簡易修繕行為,此與無權占有尚屬有間。原告雖主張鋪設瀝青混擬土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之權益,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云云,然上開道路改善工程係在既有瀝青混擬土路面、既有水泥混擬土路面上,加鋪瀝青混凝土、標線、加設防撞桿,使該路面平整,確保來往人車之安全,並未有改變路面寬度,而變動原有土地使用之狀態,有上開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觀之原告前揭主張,反而有危害來往人車安全之虞,違反公共利益,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為權利濫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為如最後訴之聲明欄內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16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面積分別50、2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應將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將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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