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林秉信

相對人 蔣岳崇

相對人 劉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許可將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10日、4月12日、5月26日、9月13日、10月2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審理111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涉及侵權行為,言詞辯論筆錄未完整記載,且2人又說謊欺審判長;另聲請人皆有到庭參與訴訟,但答辯內容記載於筆錄,有誤解他意之風險,已影響判決之結果,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並利聲請人提起上訴,爰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等情。

三、經查:本院受理之系爭事件,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當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基於前開事由而為本件之聲請,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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