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8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董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付,迄112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0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就原告主張之債權全部均有爭議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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