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原告 陳嫦娥

被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認識該詐騙集團中自稱為「 王志銘 」之老師,該詐騙集團以高獲利、零風險之名號,慫恿原告加入投資平台CoinUnions,並引導原告投資虛擬貨幣,要求原告將投資基金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復於同年5月6日中午12點50分55秒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我當時得到肺癌需要一筆錢,朋友說辦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比較快,所以就開了系爭帳戶,後來他就拿走我的簿子、印章跟提款卡,說要幫我辦理車貸,我在這之前沒有借貸相關經驗,也沒有跟銀行或金融機構有往來,所以並不曉得手續,且我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朋友把上開文件拿走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北檢偵字卷第23-2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偵字卷第27-29頁)、匯款單據(北檢偵字卷第3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53頁)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開設系爭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小字卷第111頁),核諸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4日經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翌日起即有頻繁款項進出,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1偵緝1213卷內警卷第31-37頁),參之被告陳稱其當時自監所保外就醫,生活靠家裡負擔(詳後述),可認系爭帳戶內流通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交出,嗣原告因受騙而於同年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而被告上開行為,前經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47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小字卷第43-45、47-49、51-54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實,亦可認定。

(三)查被告自81年起因竊盜、毒品等刑事案件多次入監執行,然未有詐欺前科,而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入監後遭拒絕收監等情,有被告矯正簡表可據(南檢111偵緝1213卷第45-46頁),衡以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68頁),被告出監後即於同月之110年11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12月10日出院,經診斷罹有小細胞肺癌等病症,是被告陳稱出監後因病住院無法工作,生活靠家裡負擔及健保,積欠龐大費用,急需用錢而聽信友人所述申辦系爭帳戶可以申辦車貸,遂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小字卷第110-111頁),尚非全然不可採。而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111年5月4日開設系爭帳戶而交出帳戶資料時,已56歲餘,雖入監前做過保全工作(小字卷第110頁),非無社會經驗,然被告自81年起即反覆入監執行,可認多數時間皆在監所內度過,而其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時境況困窘,非無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無法正確判斷,順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遭違法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徒憑被告上開帳戶曾遭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四)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

  況被告交出系爭帳戶前長期在監,出監後發現患病且經濟困頓,難憑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即推導被告僅為貸款即交出系爭帳戶即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查被告於原告受詐騙前而將款項於110年5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前之同年月4日開立帳戶後,已將系爭帳戶交出,且該帳戶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則受有10萬元之利益者應為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給付10萬元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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