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9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依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視為到期。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自96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7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合計44,390元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4,390元及其中14,947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有明定。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及未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至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即使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故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之現金卡債務為主張,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款項,自96年3月28日即列為轉呆帳日後未依約給付。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成立之時間最遲為上開期日,原告自上開期日起即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自上開期日即為進行起算。惟原告迄至112年10月26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上所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對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本件債權本金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屬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一併歸於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另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與本金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其時效為15年,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96年3月28日起算,至原告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訴,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本件沒有中斷時效事由,亦有原告陳詞如前,則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故被告以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
4.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90元及其中14,947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